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吳峯明
相 對 人 廖泳棠
廖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8月2日 1,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日 002 113年8月2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日
TPDV-114-司票-207-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