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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6,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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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張浩哲 相 對 人 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 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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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7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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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228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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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吳峯明 相 對 人 廖泳棠 廖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8月2日 1,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日 002 113年8月2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日

2025-01-23

TPDV-114-司票-20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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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祐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131,5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票-22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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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HINENARK ONECHALER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玖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款 地,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15日,詎於114年1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23,9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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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相 對 人 BELARMA, CARYL ANDREA DIA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 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3,01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0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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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24,2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3

TPDV-114-司票-23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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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5,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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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家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 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3,0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99,2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6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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