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均補充記載為:「同年月」5
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金池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
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
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蔡金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店小二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上路。嗣於5日10時25分許,行經同市
更生北路202巷口,因車燈故障未依規定修復為警攔查,經
警於5日10時28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交簡-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