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珉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珉、黃家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至就被告洪立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家榮持以傷害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立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珉、黃家榮2人為朋友關係,因洪立珉在澎湖縣○○市○○
路00號「X商務會館」擔任服務生期間,與前來消費之客人
康凱傑因細故發生糾紛,洪立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家榮
前來「X商務會館」後,洪立珉、黃家榮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家榮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X商務
會館」大門前,手持電擊棒電擊康凱傑,再以電擊棒毆打康
凱傑之頭部、手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凱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告黃家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凱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阮氏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卷可稽。復衡諸常理,告訴人僅與被告洪立珉發生糾紛,
與被告黃家榮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夙怨,若非被告洪立珉所
授意,被告黃家榮怎會毫無來由在「X商務會館」前出手傷
人,是以,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16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