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國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康壽
國小旁之南陽路人行道石椅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自BK000-H112077(已成年,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之旁邊靠近甲女,乘甲女不及抗拒,以一隻手摸甲女腰部
、一隻手摸甲女肩膀,以台語對甲女說「跟我相愛嘿」、「
相好一下」、「相好一下,可以生一個」、「我們倆可以生
一個」、「明年就有了」、「你就當媽媽了」,並以嘴巴靠
近甲女之嘴巴,欲親吻甲女,為甲女所拒絕並當場以手機錄
影。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手機錄影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甲女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列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甲女之手機錄影截圖、甲女之手機錄影光碟、甲女手機錄影之譯文 被告對甲女性騷擾時,為甲女錄影存證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離去時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 5 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石椅之樣式
二、按「上訴人乘甲女由一樓上二樓不及抗拒之際,....而觸及
甲女『腰部』,....而碰觸甲女『肩』背部等身體隱私處等行為
,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
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自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性騷擾犯
行明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碰觸他人之肩膀、腰部,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
範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範圍。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NTDM-113-易-60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