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詹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康惠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業已發還康惠喻)。嗣康惠喻發現前揭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康惠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駕
籍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4-簡-36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