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鴻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福
被 告 康文芳
康湘佑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康錦蒼
被 告 康坤潭
康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方法為分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龍土測字第721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後,於114年
1月20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為分割,附圖一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
佑、編號C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下稱甲分割
方案)。核原告所為,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康文芳、康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形東窄西寬,被
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為親戚,其等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適合分配在地
形較窄之東側,以取得較大之臨路寬度;原告與被告劉家鴻
為好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0.34%,願於分割後就分得土
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請求依甲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㈡依甲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亦有他人之地上物。因現
場建築物已老舊,原告不考慮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
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康張
桂花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土地零碎,不利分割後之使用。且原
告僅是龍崗段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利用尚未確定,
被告康張桂花稱其方案有利於原告使用該土地是誤會。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附圖一
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佑、編號C分歸
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
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家鴻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康張桂
花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使土地零碎。
㈡康張桂花以:同意分割,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11月14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系爭
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B分歸被告康
文芳、編號C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分
歸被告康湘佑(下稱乙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
之土地有聯外道路,並可使分割後的土地方正,況原告有龍
崗段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至於使系爭土地左側部分
形狀過小不適宜利用。不同意甲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東側
地勢較高並有駁坎無路通行,且該方案分配予伊之土地過於
狹長無利用價值,土地上又有他人之地上物,將徒增伊與地
上物屋主之紛爭。伊不希望採變價分割,因可能無法負擔購
買土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康湘佑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目前不需要賣土
地。
㈣康坤潭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築
物存在要處理。
㈤康文芳、康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為被告劉家鴻、康湘佑、康張桂花
、康坤潭所不爭執,被告康文芳、康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略高,由西往東漸高,所臨南側龍崗段535地號
土地有一駁坎,龍崗段519地號土地東側為臺中市○○區○○路○
段○巷0號房屋,該屋東側另有鐵皮建物,龍崗段519地號土
地北側為同巷7號房屋,系爭土地靠中間偏西部分為同巷1號
房屋,往上開建物均有道路,據兩造表示為私設巷道,龍崗
段535地號土地將來為計畫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
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3頁至165頁
),復有被告康張桂花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
訊網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自
足採憑。
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該部分土地地勢較高,不利土地
使用,且被告康文芳、康張桂花分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C
部分土地,寬度僅約1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2公分÷
比例尺1/500=100公分=1公尺),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則僅約
0.5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1公分÷比例尺1/500=50公
分=0.5公尺),土地寬度均顯然過窄而難以利用。又依被告
康張桂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
1頁),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
得之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龍崗段535地號土地計畫
道路處,其上並無他人建物,然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分得之土
地不僅形狀不規則,有不易使用之畸零空間,其上並有多處
他人建物,影響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將來之土地規劃及使用,
對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明顯不利益,此等分割方式對原告與被
告劉家鴻而言實屬不公,況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如附圖
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亦不足1公
尺(計算式:圖面距離不足0.2公分÷比例尺1/500=100公分=
1公尺),亦顯然難以利用。是本院認甲、乙分割方案均不
適當,洵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並非平整,南側及東側土地較高,又
有駁坎存在,土地上並有多處非兩造所有之建物,局部土地
之使用較為不便,應以整筆土地規劃、使用為宜,且原告與
被告劉家鴻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0%,然原告明確表示不
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若採原物分割,不僅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不易規劃、使用,各共有人間就其分得之土地因
利用便利性有異,亦難期公平,且土地細分結果不利土地之
整體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從而為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
舊,且均非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120、200頁),其等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採公
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
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
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
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適當及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鴻儒 1440分之695 1440分之695 2 劉家鴻 1440分之606 1440分之606 3 康文芳 48分之1 48分之1 4 康湘佑 1440分之64 1440分之64 5 康張桂花 48分之1 48分之1 6 康坤潭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7 康幸
TCDV-113-重訴-1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