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線、銅管1批,為其本案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蔣文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廖信結放置該土地上之廢棄電線
、銅管(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廖信結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信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信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廢棄電線、銅管,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32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