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廖元宸
聲 請 人 廖元章
前列廖元宸、廖元章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設籍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有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暨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繼-143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