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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廖建忠即日新行 代 理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宜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黃振銘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正分社 空白 113年11月30日 21,050元 0714446 05003100014011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9

HLDV-113-司催-5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顏哲雄 訴訟代理人 顏敬峯 被 告 顏竹成 沈竹村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叔敏 被 告 高顏素貞 鄭炎坤 鄭炎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兩傳 被 告 劉尚義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冠良 被 告 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 顏却 顏心瑀 劉吉雄 簡鋁銘 陳亘宸 廖建明(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忠(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助(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月(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美華(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應就被繼承人廖 文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 文山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 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成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經被告即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6、255至256、269至27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顏哲雄、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鄭炎坤、鄭炎宗 、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 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2、333至3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 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顏哲雄、鄭炎坤、鄭炎宗、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㈡沈竹村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嗣廖文成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7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至69、73頁),復查無事證顯示系爭土地有何依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此,原告請求廖建 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就廖文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688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多達22人,其上建 有鐵皮倉庫,並有不知名第三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菜園、不鏽 鋼水塔,其餘部分為雜草、樹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 69、187至188頁)。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數眾多,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狹小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化,亦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 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 參與系爭土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 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 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 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 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 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多位共有人亦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方式。承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經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88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哲雄 81/720 2 顏竹成 1/10 3 沈竹村 1/10 4 顏叔敏 1/10 5 高顏素貞 1/10 6 鄭炎坤 1/20 7 鄭炎宗 1/20 8 劉尚義 1/20 9 劉冠良 1/20 10 高顏波美 1/80 11 李顏貴美 1/80 12 顏却 1/80 13 顏心瑀 2/80 14 劉吉雄 1/20 15 簡鋁銘 1/20 16 陳亘宸 1/10 17 廖文成之繼承人 廖建明 公同共有1/48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廖建忠 廖建助 廖秋月 廖美華 18 廖建明 1/480 19 廖建忠 1/480 20 廖建助 1/480 21 廖秋月 1/480 22 廖美華 1/480 23 廖淯菘 1/80

2024-11-29

TPDV-113-訴-584-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嘉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廖陳素琴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張螢光、廖俊杰為被告,因廖杉、廖有諒、廖有成、廖建 忠、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於原告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復追加上開人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 號1項下所有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179至243頁), 其中就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部分,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而因分割 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其餘被告部分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 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㈣第701、759至761、87 5至87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應准許。     三、再被告潘金和、林沛、林桂鶯、廖勝東分別於起訴後之113 年3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1日、112年7月17日死亡 ,潘金和之繼承人為潘慧玲、潘慧芬、潘慧莉(見本院卷㈣ 第529至539頁),林沛之繼承人為林明德、林明聰、林明義 、林明珠(見本院卷㈣第449、541至553頁),林桂鶯之繼承 人為廖青陽、廖青萍、廖青毓(見本院卷㈣第555至565頁) ,廖勝東之繼承人為呂慧卿、廖婉均、廖晨星、廖念東(見 本院卷㈡第381、387至393頁、本院卷㈢第33、39頁),且渠 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 第127頁、本院卷㈣第413、479、567至573頁),而大陸地區 人民廖念東迄今雖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惟因其自112年7月17日繼承開始起尚未滿3年,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 權尚未視為拋棄,原告並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就廖勝東繼 承人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至27頁),於113年7月29日就潘 金和、林沛、林桂鶯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 第699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前以王廖歎為無訴訟能力人,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 定選任王毓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王廖歎之特別代理人( 參該事件卷宗第17至19頁)。 五、除王廖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上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分別稱A至G建物),為符合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按建物坐 落土地之面積,分割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故歸屬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 、廖俊杰維持共有),另就分配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或短少部 分則予以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①至 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 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 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二、被告部分: ㈠、王廖歎則以: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應逕 予變價,按持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又王廖歎、廖水雄、廖 皇源、廖煌義均為廖杉之繼承人,應分得相同之補償比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王廖歎補償比例為3.22%,低於廖水 雄、廖皇源、廖煌義之3.23%,致找補金額短少;另系爭土 地應按分割前之總價,計算各共有人之土地分配價值及找補 金額,而非以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區塊分別計算 各土地之價值,且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單價較高,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對分得E、F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之王廖歎補償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如是,是否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否援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  1.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 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 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政 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0年10月 28日以府工二字第46897號公告實施「修訂木柵區頭廷里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由「綠地用地」變更為 「學校用地」,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9 341397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 部計畫)案」內更名為「政治大學用地」迄今等情,業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2年9月8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126162743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 第11230717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㈢第1 17頁),堪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臺北市都發局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系統、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目前仍依前 開臺北市政府70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政治大學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且依最近一次都市計畫編號113014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11300034071號公告實施之「 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 二階段)」,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乙節,亦有臺北地 政雲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臺北市都 發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上開都市計畫案查詢資料 、計畫圖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3至147頁),益見系爭土地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 「公共設施用地」無疑。 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是以,如「 法令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規定」,或「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期限尚 未屆至」之情形,共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  2.再按,「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 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 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同法第6條、第51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 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25年內 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足見上述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除 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 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視為撤銷保留 ,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至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 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 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 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 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 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 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 長而遞增。…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 關法律,係立法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明確。  3.又「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 情形訂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6條、第51條分別設有規範。 「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 目的之使用(第1項)。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第1、2項亦有 明文。另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1項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 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法第208條第7 款就徵收私有土地亦有一般性規範:「國家因教育學術及 慈善事業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 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4.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使尚未經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即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整體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一部,於都市計畫經核定准予變更前,自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指定之目的使用,以達都市計畫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衡發展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迄今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依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5.又分割共有物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原物分割、變價分割 或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因均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之目的,故系爭土地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首開說明,不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 併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附表 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院認定原 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則原告訴請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6.至臺北市都發局惠覆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尚無相關規範 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71 7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管制,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等語,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27011989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 133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373頁),經核臺北市都 發局僅係說明都市計畫相關法律未就土地分割有所規範,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僅係就其執掌之登記審核事項答覆( 參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款),與本院認定 系爭土地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違,附此敘明。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不再援用:  1.最高法院於75年3月11日固作成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指明:「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經核其主要理由為:一、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  2.惟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 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參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此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增訂設置大法庭制度 裁判法律爭議,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第51條之2),及司法院於108年7月2日修正最高法院 處務規程第32條,刪除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為統一法令上見解 ,作成民事、刑事庭會議決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規定 ,更易為院長僅就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 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條文並自同年月 4日施行,益見最高法院決議對下級審法官無實質上拘束力 ,各級法院法官基於審判獨立自得就具體個案表示與決議不 同之見解。  3.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0條於77年7月15日修正,修正條文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載明:「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㈠、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㈡、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10年或15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㈢、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㈣、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二、…」等語,上開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並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宣告合憲。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理由,既係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於該條文修正後即無援用之餘地。  4.又前開最高法院決議第二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 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 的較輕之使用,參都市計畫法第51條),僅係重述條文內容 ,並未敘明何以屬於處分行為之分割共有物並未妨礙都市計 畫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目的之使用,故亦難以此作為准予裁 判分割之理由。另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 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 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77年7月15 日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將之改列為第50條第1項,惟公共設 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且應符合一定使用、構造、高度之限制(參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至8條),並 非毫無限制;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 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復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 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參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是尚 難單憑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遽認公共設施 保留地於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法取得前,土地所有人得任意使用,而有礙都市計畫之 整體規劃。基上,最高法院決議所述三點理由,均難作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得訴請 裁判分割之理由。  5.至最高法院日後如處理相關法律爭議,如採取異於最高法院 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即應以歧異提案之方 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立法理由二),併予指明。 五、結論:   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自應依 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又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 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符合裁判分割 之要件。而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則原告訴請廖杉 、廖勝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至3項規定,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 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 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1 廖杉(45.8.15歿) 1-1 廖有諒(79.4.27歿) ①1-1-1 廖陳素琴 ②1-1-2 廖龍輝 ③1-1-3 廖錦輝 ④1-1-4 廖淑華 ⑤1-1-5 廖曜輝 ⑥1-1-6 郭廖淑芳 ⑦1-1-7 廖淑英 1-2 廖有成(79.4.11歿) 1-2-1 廖胡桃(106.6.5歿) 1-2-2 廖建忠(106.7.10歿) ⑧1-2-2-1 顏寶連 ⑨1-2-2-2 廖翊翔 ⑩1-2-2-3 廖盈晴 ⑪1-2-2-4 廖翊甫 ⑫1-2-3 廖建士 ⑬1-2-4 廖淑芬 ⑭1-2-5 廖建文 ⑮1-2-6 廖玉珊 ⑯1-3 王廖歎(113.4.26裁定由王毓佩監護) 1-4 潘廖秀月(104.12.16歿) 1-4-1 潘金和(113.3.21歿,新北市中和區) ⑰1-4-2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⑱1-4-3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⑲1-4-4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1-5 林廖勝子(99.7.5歿) 1-5-1 林沛(113.3.10歿,新北市三重區,已申報) ⑳1-5-2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㉑1-5-3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㉒1-5-4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㉓1-5-5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1-6 廖貞信(110.5.26歿) 1-6-1 林桂鶯(113.6.1歿,臺北市大安區) ㉔1-6-2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㉕1-6-3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㉖1-6-4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㉗1-7 廖水雄 ㉘1-8 廖皇源 ㉙1-9 廖煌義 ㉚2 周廖玉葉 ㉛3 廖火用 ㉜4 鄭新華 5 廖勝東 (112.7.17歿) ㉝5-1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㉞5-2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㉟5-3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㊱5-4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100.7.28生,代位繼承廖志晃之應繼分,廖志晃於100.2.6死亡) 法定代理人鐘冬冬 ㊲6 張螢光 ㊳7 廖俊杰 附表二: 代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頁碼 A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張螢光 本院卷第129頁 B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1頁 E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3頁 F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張文賢、張瑋成(非被告)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G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已登記建物) 被告鄭新華 本院卷第137頁

2024-11-04

TPDV-112-重訴-39-20241104-5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債 權 人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代 理 人 舒圳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春直、廖建忠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對已分別於 96年10月7日、108年11月17日死亡之債務人歐春直、廖建忠 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LDV-113-司執-3158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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