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廖忠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蕭憲漳所有自行車(已發還)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嗣蕭憲漳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發現蕭憲漳騎乘上
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大漢溪自行車道22.6K
M)前,始悉上情,並自廖忠順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忠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憲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原簡-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