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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廖文光 被 告 楊上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近東山路 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逃逸,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16-2025032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黃仁亮 相 對 人 廖俊杰 廖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48492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30,000元,及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330,0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38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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