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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文銓 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故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 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心存僥倖之行為已深感悔 悟,且被告甫與前妻離婚,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及女兒須扶 養,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 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 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㈢末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業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並宣告緩刑,嗣於99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於本案再犯酒駕 犯行,可見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且難認被告確無再 犯之虞,而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 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 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因被告本案尚不 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交簡上-2-202503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 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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