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文銓
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故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
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心存僥倖之行為已深感悔
悟,且被告甫與前妻離婚,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及女兒須扶
養,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
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
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㈢末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業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並宣告緩刑,嗣於99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於本案再犯酒駕
犯行,可見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且難認被告確無再
犯之虞,而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
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
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因被告本案尚不
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MLDM-114-交簡上-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