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水森,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焚燒冥紙後,若未注意防範易生延燒之
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經即時
撲滅,然造成200平方公尺之延燒,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
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
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到南投縣草屯鎮第13公墓中
原公墓祭拜祖先,後在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公墓座標
(23.59.10.4N,120.43.41.7E)焚燒冥紙時,廖水森明知該
處當時風勢非小,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
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
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至周圍雜雜草,釀成火災,致生公共
危險。廖水森本應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廖水森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
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廖水森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
,火勢遂在風勢之助長下,延燒周圍雜草、墓地約200平方
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巡視志工林俞廷發現見狀隨即報
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委託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清平、證人林俞廷、林光榮、廖曉慧、
廖怡洵、廖啟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火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35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