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清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前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詐欺
、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2年7月確定,另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刑為19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
因有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
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從而,本院審核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
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
監所長官送達,已於113年12月3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5-2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2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分別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10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間)、侵害法益(販賣毒品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施用毒品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以及受刑人已入監執行12年有餘,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倘若將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單純數字相加,即有期徒刑19年4月(附表編號1至4)加上22年(附表編號5),合計為有期徒刑41年4月,在此外部性界限內,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規定,酌定最高度之有期徒刑30年,則對於現已高齡70歲之受刑人而言,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與刑法恤刑目的不盡相符;並衡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1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104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30日 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等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5日 10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10月29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㈠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
TCHM-113-聲-155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