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炯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炯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炯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
3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4-聲保-32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