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尚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廖瑋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瑋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28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