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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簡-24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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