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勝(原名廖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
113年2月2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21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第6行應補充:「並經
警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廖瑋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瑋勝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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