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范稚甯
被 告 廖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位於
基隆市仁愛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CLEV-114-壢簡-33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