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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源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9, 609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被 告仍僅於113年2月17日清償159,609元,迄今仍有貨款餘額5 00,000元(計算式:659,609-159,609=500,000)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請款單及銷貨 單各5份及被告匯款159,609元之匯款頁面擷圖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 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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