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辦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臺中市政府委
託開發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後改稱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報
編開發工作(下稱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
簽訂第一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
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二次補充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
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等5項費用10%列計
為開發代辦費,並將開發代辦費其中20%分配予伊。上訴人
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僅餘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伊
已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
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業園區開發結餘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系爭工業園
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
,上訴人應分配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予伊,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60萬6,4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合夥之混合契約,非單純
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
項已有排除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9月25日
民事準備㈢狀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復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
已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事。
㈢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5日該書狀送達伊時終止之
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4期給付,應於
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辦費之清償期
才屆至。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
,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多項開發成本尚未列計,系爭開發
工作之損益總結算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第4期開
發代辦費。
㈤依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辦費係依
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縱認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開發工作之損
益總結算前,得請求第4期開發代辦費,亦僅得依土地出售
比例請求。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系爭土地曾
出售或標售價格合計為17億9,959萬6,883元,而系爭工業園
區已出售土地價款合計為135億908萬4,286元,已出售土地
比例為88%(13,509,084,286÷15,308,681,169【1,799,596,
883+13,509,084,286】×100%=8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5,438萬2,547元,扣除伊已
給付之1億2,082萬8,309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355萬4,
238元。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7、7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業園區之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
訂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辦
費之計列:乙方應依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
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
成本。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
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
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辦費
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
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
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
生效,除依第1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間至本開發
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
之日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其中系爭土地尚未
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28143號會勘
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至系爭工業園區會勘,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點交接管作業。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並未
出席,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443號函
,將移點交接管作業紀錄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編製自87年9
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成本總表進行查
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其中關於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7萬3,563元。
㈥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
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
付。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47號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
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㈧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為下列判斷: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
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
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其於107年7月4日
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
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
屆至而終止,其於另案訴訟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且
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開發工作經查核結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207元,
扣除已給付之17億7,249萬4,500元後,尚積欠17億1,237萬4
,807元,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結餘款;經另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裁判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65至113、215
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6頁之「五、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點至第㈢
點分別載明「系爭契約定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
2日廢止)系爭契約是否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
第68條,依該條例第47條解釋」、「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適用;台
開公司抗辯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
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間?臺中市政府先位主張系爭
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期限屆至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
07年6月1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30日已為任意終止;
又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1
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89-10、72-22土地(點交未出售土地)
,有效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審卷第220、221頁)。可見關
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終止時間
,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
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7至11、15、16頁之「六、得心證之理
由」第㈠、㈢點已分別詳載: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之前言,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
第5條第5項、第11條之約定,顯見系爭工業園區為被上訴人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
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委託執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
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
開發規劃、申購廠商、出售手冊及售價,均無自主決定權,
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且應經被上訴人之審查、複
審、核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而非合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可得之
報酬為分配開發代辦費80%,其給付不以有一定結果完成為
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
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9
條、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
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被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土
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
情事,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
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在上訴人
辦理出售系爭工業園區用地完畢或將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
位後,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餘款予管理機構後,
始告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3條第5項第1款
、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上訴
人負責全部出售始屆期終止,未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得以點
交予管理機構方式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通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07年7
月4日未到場而拒絕進行點交,且因可否按比例請求超過開
發成本部分,未將結餘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
於107年7月4日尚未終止,惟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
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原審卷第221至225、229、230頁)。堪
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
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等重要爭點,已依據
前揭理由而為判斷,難認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另案
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⒌本件兩造均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且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達17億1,23
7萬4,807元,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各自為相反之主張,
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
期開發代辧費5,460萬6,403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
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其可分配
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
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5,460萬6,403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
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及其
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為1億2,082萬
8,309元之事實,然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代辦費之計列:乙方應依
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
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㈠報編及有關
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
二、甲方代辦費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
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
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
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
工業之用」(原審卷第46、47頁);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
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4次撥付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作為發展地方工
業之用」(原審卷第55頁);又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
2月31日為止,其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
7萬3,563元,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檢送被上訴人備查之
開發成本總表(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證,復經被上訴人
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333至356頁);另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
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
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付,有上訴人100年5月12日
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第143 至145頁)
、上訴人100年9月10日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
審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函及臺中市市庫
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51、152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為8億7,717萬3,56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7,543萬4,712元
(877,173,563元×20%=175,43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5,460萬6,403元(175,434,
712-120,828,309=54,606,403)。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
4期給付,應於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
辦費之清償期始屆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僅
約定,開發代辦費「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未見有
開發代辦費應依「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結算或總結算分次撥
付」之相關約定,尚難認為第4期開發代辦費係以完成系爭
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清償期。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
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精密園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設池頂蓋及除臭設備工程#2-6萬7,873元、台中精機用水變
更及土方變更環評配合作業費用720萬1,000元、辦事處郵資
、文具用品等費用1,872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7/12電
話費3,364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8/1電費4,997元、中
興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服務第20次26萬7,467元、中興顧
問工程公司監造服務第12次-21萬9,705元等多項開發成本尚
未列計等語,固有工程估驗詳細表(本院卷第281、282頁)
、系爭工業園區開發計劃委託服務契約書變更協議書(本院
卷第283至29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73
至379頁)、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425頁)
、上訴人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108年9月24日函、發票、服務費申請書(本院
卷第305至313頁)、系爭工業園區之郵資、文具費用、電話
費、電費單據(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上訴人與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間系爭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7年11
月19日函、設計服務費請款明細、發票(本院卷第261至265
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服務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67
至2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69至372頁
)、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為據。惟
系爭工業園區自108年1月1日起,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應
列計開發代辦費之投資數額尚未結算,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
就此增加之投資數額,要求列計至開發代辦費,並向上訴人
請求該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之問題,無從據此推論第4期開
發代辦費清償期尚未屆至。況且,被上訴人既已陳明縱系爭
工業園區尚有其他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亦不在本件併為請
求(本院卷第3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
辦費係依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系爭工業園區既有系爭土地未
出售,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
億5,438萬2,547元,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3,355萬4,238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3條第1項
定有:「㈠乙方辦理開發工程各項工作進度,因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而落後達六個月以上,且又未能提出改善計畫時。㈡
因遭遇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進行開發工作,經雙方同意
終止本契約時」之約定終止事由外,亦於第14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生效。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
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原審卷第48
、49頁),且系爭契約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
適用,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除因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
上訴人全部出售而有效期間屆滿外,亦可能因上訴人將未出
售土地點交予管理機構接管而有效期間屆滿,或因約定及法
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非僅限以土地全部出售為終止或失
效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關於開發代辦費
「依土地出售比例4次撥付」之約定,應指上訴人於土地出
售比例各達25%、50%、75%、100%時,即應按當時結算列計
之開發代辦費金額,逐期給付開發代辦費予被上訴人;惟倘
系爭契約於土地出售比例達各期比例前,即發生前揭終止或
有效期間屆滿之情事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或失效,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比例已無法達到其後各期之比例,上訴人即應依
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扣除上訴人累
計至前期已給付金額後,將開發代辦費餘額全部給付予被上
訴人;尚難解釋為不論系爭契約於何時發生終止或失效,被
上訴人就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猶須
依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出售比例,分期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並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開發代辦費3,355萬4,238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開發代辦費1
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082萬8,309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代辦費餘額5,460萬6,403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7頁)
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CHV-112-重上-16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