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侯勝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7、36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侯勝涵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初加入時不知是詐騙集團,知悉後因受集
團成員威脅才為本件犯行,本案並無獲利,偵查中如實提供
上手訊息予警方偵辦,雖未與告訴人張仁宇調解成立,已盡
力彌補其他被害人,復無前科紀錄,現努力工作,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工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僅於歷審時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有
犯罪紀錄之素行,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通
盤審酌各情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之理由,所定之執行
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
出與他案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1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