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來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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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273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來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494元,及其中20,6 07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來福於108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3,494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20,60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687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0,607元自11 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10

MLDV-114-司促-230-202501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來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17元,及其中 本金97,525元部分,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上限每月5,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4

ILDV-113-司促-5025-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 元鵬」、「匿名者」,綽號「錢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 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不詳報酬,竟於民國00 0年0月間,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百威」(或「天蠍」、「阿爾法」、「碰氣」,下 稱「百威」)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 加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項)之 工作,即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許庭瑜等11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博鈞後,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張博鈞密碼後,張博鈞再依「百威 」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俊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 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庭瑜、呂玟靜、張鳳雪、李佳茨、楊雅茹、陳悅溱、 林米珠、徐汶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8、101 至11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卷第87至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及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 ,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亦 同此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示,適用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新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百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法目的兼 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參以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足見詐欺防制條例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因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意願 等語,且業與告訴人李佳茨、鄧琬怡、陳悅溱、林米珠、蕭 冠玲分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0、125至126、157至159頁)。然經本院電詢李佳 茨表示:上開調解契約並未記載被告之履行期限,被告自稱 因目前尚在監獄服刑,俟000年0月出監後方有能力償還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7頁);本院另詢被告之父親張來福詢問有關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事宜,張來福稱:我沒有這麼多錢,我下午去監獄會 客再問他等語;本院再詢法務部○○○○○○○管理人員許先生表 示:被告就本案繳回犯罪所得事宜,說會再與其家人聯繫, 然查被告保管金帳戶中僅有3,000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 10月4日、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7、161頁),且卷內亦查無資料足認被告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因認被告雖具賠償全部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 ,然尚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自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偵查中曾供出上手「百威」,期 能因此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表示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 中檢介履113偵37036字第11391205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886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5頁),且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案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之態度,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雖具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且業與李佳茨、鄧琬怡、陳悅溱、林米珠、蕭冠玲分別成立 調解,然因自身在監服刑而賠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開始履 行調解內容,自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損失、被告因 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入監前在家中經營之車行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年58歲且具殘障證明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6,000元(詳後述)非屬鉅額,倘 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款項每日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參 與提領6日(分別為112年9月之23日、24日、26日、28日、 及同年10月之2日、3日,計6日)計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同警詢所 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0頁),上開6,000元報 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德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庭瑜 112年9月23日15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並提供網路連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身分認證 112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16時39分5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許庭瑜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1頁)  2、邱奕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1至66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許庭瑜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113至11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10頁) (4)「Carousell 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12頁) 4萬9987元 1、112年9月23日16時47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2、112年9月23日16時47分5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3、112年9月23日16時48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4、112年9月23日16時49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5、112年9月23日16時50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被告於上開時地點所提領之款項,應包含許庭瑜、呂玟靜芝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1、2萬5元(含手續費) 2、2萬5元(含手續費) 3、2萬5元(含手續費) 4、2萬5元(含手續費) 5、2萬5元(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應包含許庭瑜、呂玟靜之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 呂玟靜 112年9月23日16時42分前某時(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8時11分許,應予更正)/假冒Meta交易平台傳送訊息訛稱Meta賣場已被出價預購並提供連結及以LINE帳號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訛稱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3日16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4元 1、告訴人呂玟靜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18頁) 2、邱奕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1至66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呂玟靜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27至129頁) (3)iPASS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偵卷第126頁) (4)「游芷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6頁) 112年9月23日16時59分56秒 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3日17時0分5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9005元(含手續費) 3 張鳳雪(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張雪鳳,應予更正) 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假冒仁愛永豐店電商業者訛稱賣場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在臉書上販售物品 112年9月24日13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4日13時14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0號 6萬元 1、告訴人張鳳雪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1至133頁) 2、鄭文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卷第67至69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張鳳雪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頁137至138)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145至147頁) 112年9月24日13時15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0號 4萬元 4 李佳茨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買家,分別以LINE暱稱「CarousellTW」及「楊文慧」訛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LINE帳號暱稱『楊文慧』訛稱」,應予更正)拍賣系統設定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6日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1萬813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6日13時10分16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李佳茨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至151頁) 2、康佳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1至73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李佳茨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161至163頁) (3)「楊文慧」「Carousell TW」之LINE個人檔案、通話紀錄、「TW. Carousell」公告頁面截圖(偵卷第159頁)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60頁) 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58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3時11分40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23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8005元(含手續費) 5 楊雅茹 112年9月28日上午某時/以LINE帳號暱稱「侯穎婷」、「黃嘉鈺」、「全家好賣+專屬客服」、「姜家豪主任」、「楊主任」及假冒「好賣家」交易平台及台新銀行人員訛稱要退款並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14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2萬4983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8日14時3分1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楊雅茹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70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5至77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楊雅茹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6、185至187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77至178頁) (4)「黃嘉鈺」「全家好賣+專屬客服」「姜家豪主任」「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9至184頁) 112年9月28日14時4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 (起訴書附表原列於編號6項下,應予更正) 5005元 (起訴書附表原列於編號6項下,應予更正) 112年9月28日14時11分許、14時13分許、14時15分/ ATM轉帳 2134元、 1萬9256元、 1萬2989元 1、112年9月28日14時14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2、112年9月28日14時15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3、112年9月28日14時17分6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之款項包含編號5、6之編號款項,起訴書附表原將第1、2筆列於編號5項下、將第3筆列於編號7項下,應予更正) 1、2萬5元(含手續費) 2、1萬2005元(含手續費) 3、1萬3005元(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包含編號5、6之編號款項,起訴書附表原將第1、2筆列於編號5項下、將第3筆列於編號7項下,應予更正) 6 鄧琬怡 112年9月28日13時46分許/假冒買家訛稱買場帳號有問題並提供假全家客服網路連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賣場帳號開通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7985元、3217元 1、被害人鄧琬怡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9至191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5至77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鄧琬怡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7至198、201頁) (3)「林小茹」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Marketplac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好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00頁)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200頁) 7 陳悅溱 112年9月28日13時53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人及以LINE帳號訛稱有購物消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112年9月28日14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2983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2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陳悅溱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3至204頁) 2、告訴人陳悅溱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9、213至215頁) (3)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1頁) (4)告訴人陳悅溱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12頁) 112年9月28日14時25分1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 1萬3005元(含手續費) 8 林米珠 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人員訛稱個人資料遭冒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18時3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5萬4元、5萬4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日18時13分32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林米珠之、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7至219頁)、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1至223頁) 2、林俊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9至82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林米珠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2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9至230、235至237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林米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31頁) (4)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234頁) 9 徐汶辛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假冒」,應予更正)臉書社團「大台北租屋平台」及以臉書帳號暱稱「王家振」、LINE帳號暱稱「子瑄」訛稱房屋已有他人預訂並交付定金,須趕快匯款支付定金預定 112年10月2日18時38分許/ATM轉帳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日18時50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1萬9000元 1、告訴人徐汶辛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9至241頁) 2、林俊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9至82頁) 3、告訴人徐汶辛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7、253至25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4)「子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1至252頁) 10 蕭冠玲 112年10月1日20時6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雅雯」、「線上客服專員」(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現上客服專員」,應予更正)訛稱賣貨便帳號無法交易並傳送假交易平台連結網站而依其指示操作輸入訊息 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0分許、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9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2、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0分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3、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1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編號10、11之被害人遭騙款項,起訴書附表原無記載編號10之提款時地,應予補充)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包含編號10、11之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原無記載編號10之被害款項遭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1、被害人蕭冠玲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7至259頁) 2、江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83至85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蕭冠玲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至2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至267頁) 11 楊蕎安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臉書及LINE帳號假冒買家訛稱超商交易平台帳號無法下單,再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客服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三大服務協議」之設定完成交易 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同日0時4分許/ATM轉帳 2萬7000元、5萬元 1、被害人楊蕎安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9至271頁) 2、江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83至85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楊蕎安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7至2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1

TCDM-113-金訴-286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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