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蘇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㈡債務
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
積欠新臺幣(下同)66,58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4,123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64,1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2,45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81元 蘇顗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7486元 蘇顗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48256元 蘇顗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SCDV-114-司促-29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