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委託書之約定
(詳後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1,338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
,其等遂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
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98萬8,000元、1,002萬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1,338元【計算式:①系
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
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萬8,000元
,則每坪單價1萬3,552元(298萬8,000元÷220.48坪≒13,55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
=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萬元,則每坪單價3萬1,099
元(1,002萬元÷322.2坪≒3萬1,099元);③(220.48坪+322.
2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萬
元×10%之約定報酬=27萬1,338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已明確違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建、旱地
(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
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
上訴人同意。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
,嗣係由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系爭167
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萬3,552元,未達約定每坪3萬
元之價格,且非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出售,兩造就系爭委託書
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1,33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達到每坪3萬以上,上訴人
才能收取系爭委託書所定10%之委任報酬,惟原審未考量系
爭土地係以變價分割方式出售,拍賣價格非上訴人所能控制
,亦非締約雙方於訂立系爭委託書之際可得設想之情況,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請求調整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效果,而不受前揭條
件拘束。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買賣事宜
,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27萬
1,338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並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誤,且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
爭167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後,拍定價額亦未達每坪3萬元,
不符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報酬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院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所定給付
報酬條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
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
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
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略為:「受託事項:土地分割、土地
買賣、代理違建(占用)相關法律調解訴訟事項;委託人願
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之佣金(含土地仲介
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觀諸系
爭委託書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既然
包含「土地分割」,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委託書之際,當可
預見:倘若上訴人先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復又無法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法院基於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考量土地完整使用、避免過度細分
之經濟效益等原則,最終將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而本院嗣後確實基於上開原則,於上訴人代理張素珠
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
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將因此不受上訴人控制等
情,自非當事人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主
張情事變更。又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拍定單價既低於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即未成
就,本院認系爭委託書所定原有效果尚非顯失公平。是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27萬1,3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簡上-2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