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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25-202503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鄭曉雯 相 對 人 鄭心喜 柯雅涵 陳建良 林靖傑 張勝昌 鄭美凉 林以晴 郭冠宏 陳雅媛 相 對 人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楊纭綺即楊湘婷 相 對 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葦緁即洪嘉禧 相 對 人 楊亮亮 相 對 人 羅上展 相 對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范品璇 相 對 人 林重良 相 對 人 曾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 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 、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曾建堯與被 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 品璇、林重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鄭曉雯對其中相對人即原告鄭心喜、 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 宏、陳雅媛起訴而判決聲請人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9號及112年度金上易字第 1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列被 上訴人為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 、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為證。前開訴訟事件尚有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 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 將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51元,合 計共50,656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 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 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 56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7

SCDV-113-司聲-327-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7號 聲 請 人 張勝昌 相 對 人 盧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7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4月15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3年8月13日 CH0000000 002 111年4月15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3年8月13日 CH0000000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787-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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