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鄭曉雯
相 對 人 鄭心喜
柯雅涵
陳建良
林靖傑
張勝昌
鄭美凉
林以晴
郭冠宏
陳雅媛
相 對 人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楊纭綺即楊湘婷
相 對 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葦緁即洪嘉禧
相 對 人 楊亮亮
相 對 人 羅上展
相 對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范品璇
相 對 人 林重良
相 對 人 曾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
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
、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曾建堯與被
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
品璇、林重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鄭曉雯對其中相對人即原告鄭心喜、
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晴、郭冠
宏、陳雅媛起訴而判決聲請人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9號及112年度金上易字第
1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列被
上訴人為相對人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
、鄭美凉、林以晴、郭冠宏、陳雅媛,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為證。前開訴訟事件尚有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
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
將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51元,合
計共50,656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
鄭心喜、柯雅涵、陳建良、林靖傑、張勝昌、鄭美凉、林以
晴、郭冠宏、陳雅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
56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聲-32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