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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國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4

TPDV-114-司促-1154-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111年度偵 字第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宇承加入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宇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 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薛宇承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 「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宥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玉清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佳蓉、謝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鄭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謝雅蕾、張國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再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48、20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領錢,但否認犯罪, 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做詐欺的工作,我當時也是被騙的,疫 情後看網路找工作,曾盈順跟我說這是高麗菜款,他說他的 戶頭沒有辦法用,這兩天要結帳貨款,叫我幫忙領,他說是 貨款幫忙領一天1500元,我做了4天領了6000元,沒有多久 就被警察抓了。我現在也是因為這四天領錢的案件在服刑, 但原審判的那麼重,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不認罪 ,曾盈順跟我說他是高麗菜的商人,說他有高麗菜的貨款請 我幫他領出來,他說蠻急的請我幫忙,我跟曾盈順也沒有很 熟,是朋友介紹的,我們認識不到半年,我連續領了4天, 他有給我報酬每日1500元(審理筆錄)。 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到被告甲帳戶內,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取贓款,有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單影本、甲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也承認附表二款項都是被告去提領的。被告先前在原審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是『阿勇』告訴我要領博弈的錢,錢全部交付給阿勇」(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53頁)。但是到本院又變成是「領高麗菜的錢」,到底這是博弈的錢還是高麗菜的錢? 被告警訊中說「我只有存摺封面傳給曾盈順,存簿及金融卡都在我身上」(偵二卷第57頁),所以金融卡使用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但是被告持金融卡行為極為怪異,動輒就會轉出小額測試,如: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顯然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可能無法再提款。先測試確定帳戶仍可用後,再通知詐騙集團繼續誘騙被害人匯入。光是這種零星小額不斷測試,就知道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持用金融卡,經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如111年5月4日00:41:15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34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55提款8000元失敗(以上見財金資訊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7-108頁)。如果是正當的高麗菜款,有需要這麼急嗎?凌晨0點不睡覺,跑去銀行ATM查詢款項有沒有進來,就是因為知道這是詐騙款項,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才有需要這麼緊張。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5月3至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 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  ㈣被告❶於偵查中採否認答辯,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19竹山分局警訊筆錄中否認,辯稱「我以為是高麗菜款,我沒有參與詐騙。」(警卷三第9頁);於111年7月4日13:46白河分局警訊筆錄:「我是借給曾盈順收高麗菜款,約領了800多萬元,我不知道是詐騙」(偵二卷第16頁);於111年7月13日16:23埔里分局調查筆錄中辯稱:「這是高麗菜款,曾盈順有給我0000-0000元代價,我不知道是詐欺」(偵二卷第53頁)。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但於113年7月4日16:30審理中改承認犯罪,故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59頁)。❸被告於本院中採否認答辯。故被告僅能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審中唯一自白)之減刑。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犯之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時間詐術不同、匯入甲帳戶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顯然 為不同之犯罪。雖然被告臨櫃提款之時間地點,客觀上有一 部分重疊,但是被告仍基於不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款,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然可別,故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仍應分 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自白,不符合此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這是要提領高麗菜款,每天提款有1500元代價。然被告也承認是因為當時疫情過後,不好找工作,所以才幫人提款。依被告所辯一天薪資1500元,一個月22個工作日,至少有3萬3000元收入,光只是領錢就比基本工資高了。如果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哪裡還有年輕人要去工廠上班? 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頻繁轉出零星小額測試,已證明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經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顯然這不是高麗菜款。如果是曾盈順要收取高麗菜款,也可以指定匯到曾盈順家人的戶頭裡面,由曾盈順自己作帳記載有沒有收到貨款就可以了,何必每天1500元雇用被告去領大筆現金?領出大筆現金帶在身上,可能會被搶,現金裡面也可能有假鈔,簡直自找麻煩。又如果是曾盈順要支付高麗菜款,直接書面作業匯款給對方就好了,不需要領出現金再去交付現金。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小瑕疵,但這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且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下限,也不會對重罪(加重詐欺)之刑罰下限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由本院補充說明法律變更意旨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至於被告一審中自白認罪,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因為改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不再適用自白減刑條文,原審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應予更正,也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量刑方面,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 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 ,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 二「一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應屬於適度量刑。被告一審中認罪,但上 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變差,本為不利益被告的量刑因素 ,但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不會再對被 告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訴指稱一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但被 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定執 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 違誤。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裡面有與「順」(曾盈順)之通聯記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原審卷二第45、58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屬正確。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論提領次數為何,其報酬均以 日薪1500元計算,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 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日自甲帳戶提領之報酬業經原審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附表二編號1、3)、同年月5日(附表二 編號4)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共計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  ㈣至於其餘提領之贓款,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曾盈 順或「阿勇」,輾轉交付後已經去向不明,且已經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 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 告此部分沒收。原審就此不諭知沒收,理由構成雖有不同, 但不沒收的結論仍無二致,此部分應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匯款原因與證據)(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宥沂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宥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宥沂,致林宥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林宥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12頁) 3.告訴人林宥沂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至7頁)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佳蓉,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佳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至51、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林佳蓉報案資料(警三卷第39至52頁) 7 謝雅蕾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雅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雅蕾,致謝雅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謝雅蕾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雅蕾報案資料(警七卷第26至34頁) 8 張國治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國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國治,致張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 17萬8800元 1.告訴人張國治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5至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張國治報案資料(警七卷第37至94頁) 5 鄭秋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秋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秋玲,致鄭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 23萬9890元 1.告訴人鄭秋玲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鄭秋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69頁) 4 謝文龍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文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文龍,致謝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2分 200萬元 1.告訴人謝文龍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至5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至66、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文龍報案資料(警三卷第61至78頁) 2 陳玉清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玉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清,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陳玉清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陳玉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30頁) 6 曾千紋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千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千紋,致曾千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 2萬9800元 1.被害人曾千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至2頁) 2.轉帳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被害人曾千紋報案資料(警五卷第7至13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與一審主文)(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證據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刑度) 1 林宥沂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100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林佳蓉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15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203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08頁)、取款條影本(警卷三第10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3日16:28:38,被告於ATM提款2萬元失敗。 111年5月3日16:29:23,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 111年5月3日16:29:36,被告於ATM提款1萬元失敗。 111年5月4日00:41:15,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7 謝雅蕾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4日11時54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警七卷第107-110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國治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17萬8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秋玲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23萬989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3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5日09:12:46,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4 謝文龍 111年5月5日11時2分/20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0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8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取款條(警卷三第111頁)、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4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2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取款條、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6頁)/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5頁) 111年5月6日08:55:01,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2 陳玉清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5萬8000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千紋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2萬9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7日03:45:34,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被告使用ATM提款8000元失敗。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13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0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93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247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一卷二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46-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111年度偵 字第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宇承加入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宇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 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薛宇承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 「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宥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玉清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佳蓉、謝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鄭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謝雅蕾、張國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再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48、20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領錢,但否認犯罪, 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做詐欺的工作,我當時也是被騙的,疫 情後看網路找工作,曾盈順跟我說這是高麗菜款,他說他的 戶頭沒有辦法用,這兩天要結帳貨款,叫我幫忙領,他說是 貨款幫忙領一天1500元,我做了4天領了6000元,沒有多久 就被警察抓了。我現在也是因為這四天領錢的案件在服刑, 但原審判的那麼重,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不認罪 ,曾盈順跟我說他是高麗菜的商人,說他有高麗菜的貨款請 我幫他領出來,他說蠻急的請我幫忙,我跟曾盈順也沒有很 熟,是朋友介紹的,我們認識不到半年,我連續領了4天, 他有給我報酬每日1500元(審理筆錄)。 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到被告甲帳戶內,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取贓款,有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單影本、甲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 佐證,被告也承認附表二款項都是被告去提領的。被告先前 在原審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是『阿勇』告訴我要 領博弈的錢,錢全部交付給阿勇」(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刑事卷宗卷一第253頁)。但是到本院又變成是「領高麗菜 的錢」,到底這是博弈的錢還是高麗菜的錢? 被告警訊中說 「我只有存摺封面傳給曾盈順,存簿及金融卡都在我身上」 (偵二卷第57頁),所以金融卡使用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但 是被告持金融卡行為極為怪異,動輒就會轉出小額測試,如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111年 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10 :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顯然被告時時擔心甲帳 戶已經被凍結,可能無法再提款。先測試確定帳戶仍可用後 ,再通知詐騙集團繼續誘騙被害人匯入。光是這種零星小額 不斷測試,就知道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持用金融卡,經 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如111年5月4日00:41 :15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34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提款8000元失敗(以上見財金資 訊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7-108頁)。如果是正 當的高麗菜款,有需要這麼急嗎?凌晨0點不睡覺,跑去銀行 ATM查詢款項有沒有進來,就是因為知道這是詐騙款項,若 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才有需要這麼緊張。被 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 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 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5月3至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 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  ㈣被告❶於偵查中採否認答辯,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19竹山分 局警訊筆錄中否認,辯稱「我以為是高麗菜款,我沒有參與 詐騙。」(警卷三第9頁);於111年7月4日13:46白河分局 警訊筆錄:「我是借給曾盈順收高麗菜款,約領了800多萬元 ,我不知道是詐騙」(偵二卷第16頁);於111年7月13日16 :23埔里分局調查筆錄中辯稱:「這是高麗菜款,曾盈順有給 我0000-0000元代價,我不知道是詐欺」(偵二卷第53頁) 。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但於113年7月4日16:30審 理中改承認犯罪,故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59頁 )。❸被告於本院中採否認答辯。故被告僅能適用①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審中唯一自白)之減刑。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 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 ,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犯之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時間詐術不同、匯入甲帳戶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顯然 為不同之犯罪。雖然被告臨櫃提款之時間地點,客觀上有一 部分重疊,但是被告仍基於不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款,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然可別,故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仍應分 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自白,不符合此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這是要提領高麗菜款,每天提 款有1500元代價。然被告也承認是因為當時疫情過後,不好 找工作,所以才幫人提款。依被告所辯一天薪資1500元,一 個月22個工作日,至少有3萬3000元收入,光只是領錢就比 基本工資高了。如果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哪裡還有年輕人 要去工廠上班? 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頻繁轉出 零星小額測試,已證明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經常在三更 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 被凍結,顯然這不是高麗菜款。如果是曾盈順要收取高麗菜 款,也可以指定匯到曾盈順家人的戶頭裡面,由曾盈順自己 作帳記載有沒有收到貨款就可以了,何必每天1500元雇用被 告去領大筆現金?領出大筆現金帶在身上,可能會被搶,現 金裡面也可能有假鈔,簡直自找麻煩。又如果是曾盈順要支 付高麗菜款,直接書面作業匯款給對方就好了,不需要領出 現金再去交付現金。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 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雖有小瑕疵,但這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且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之刑度下限,也不會對重罪(加重詐欺)之刑罰下限 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由本院補充說 明法律變更意旨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至於被告一審中自 白認罪,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因為改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不 再適用自白減刑條文,原審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應予更正, 也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量刑方面,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 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 ,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 二「一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應屬於適度量刑。被告一審中認罪,但上 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變差,本為不利益被告的量刑因素 ,但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不會再對被 告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訴指稱一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但被 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定執 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 違誤。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裡面有與「順」(曾盈順)之通聯記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原審卷二第45、58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屬正確。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論提領次數為何,其報酬均以 日薪1500元計算,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 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日自甲帳戶提領之報酬業經原審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附表二編號1、3)、同年月5日(附表二 編號4)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共計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  ㈣至於其餘提領之贓款,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曾盈 順或「阿勇」,輾轉交付後已經去向不明,且已經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 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 告此部分沒收。原審就此不諭知沒收,理由構成雖有不同, 但不沒收的結論仍無二致,此部分應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匯款原因與證據)(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宥沂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宥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宥沂,致林宥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林宥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12頁) 3.告訴人林宥沂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至7頁)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佳蓉,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佳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至51、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林佳蓉報案資料(警三卷第39至52頁) 7 謝雅蕾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雅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雅蕾,致謝雅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謝雅蕾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雅蕾報案資料(警七卷第26至34頁) 8 張國治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國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國治,致張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 17萬8800元 1.告訴人張國治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5至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張國治報案資料(警七卷第37至94頁) 5 鄭秋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秋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秋玲,致鄭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 23萬9890元 1.告訴人鄭秋玲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鄭秋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69頁) 4 謝文龍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文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文龍,致謝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2分 200萬元 1.告訴人謝文龍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至5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至66、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文龍報案資料(警三卷第61至78頁) 2 陳玉清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玉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清,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陳玉清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陳玉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30頁) 6 曾千紋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千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千紋,致曾千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 2萬9800元 1.被害人曾千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至2頁) 2.轉帳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被害人曾千紋報案資料(警五卷第7至13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與一審主文)(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證據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刑度) 1 林宥沂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100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林佳蓉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15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203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08頁)、取款條影本(警卷三第10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3日16:28:38,被告於ATM提款2萬元失敗。 111年5月3日16:29:23,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 111年5月3日16:29:36,被告於ATM提款1萬元失敗。 111年5月4日00:41:15,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7 謝雅蕾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4日11時54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警七卷第107-110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國治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17萬8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秋玲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23萬989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3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5日09:12:46,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4 謝文龍 111年5月5日11時2分/20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0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8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取款條(警卷三第111頁)、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4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2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取款條、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6頁)/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5頁) 111年5月6日08:55:01,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2 陳玉清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5萬8000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千紋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2萬9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7日03:45:34,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被告使用ATM提款8000元失敗。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13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0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93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247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一卷二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50-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呂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 號032550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國治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95元(含工資12,950元、 塗裝38,825元、零件104,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3,5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賠案管理清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我撞到前方汽車的車身後方,我沒有注意到與前方汽車的前後距離,肇事當時速率不知道幾公里,當時為停等狀態。」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張國治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經事故地點,因前方路況塞車,我已經將車輛停下在停等狀態,遭到後方汽車碰撞,碰撞後,我的車輛又被往前推前進,去撞到在我前方停等的汽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路況壅塞而處於停等狀態,未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 2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餘,以7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4,22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 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433元【計算式:104,2 20元×0.369×(7/12)=2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 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1,787元(計算式 :104,220元-22,433元=81,78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12,950元、塗裝38,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3,562元(計算式:81,787元+12,9 50元+38,825元=133,5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重簡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簡-248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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