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聲請定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
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張如閎財產法益之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400元,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與他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
告猶未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泊姿(BERJI)士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經店員張如閎當場發覺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現金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律遵
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現金400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24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