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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4、153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 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 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 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他車併排、停等、佔用公 用道路,且以逆向高速競速往前行進之方式行駛,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確已造成往 來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 全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 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在供大眾通行之公用 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與他車併排、停等、佔用公用道路, 並以逆向高速競速前行,危害其他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幸未肇事,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游薪田(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凌晨,透過其創建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乙○○及 張宇毅、黃可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提起公訴)等數十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聚集,乙○○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 科路會合,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 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通行,竟 與游薪田、張宇毅等人在該處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 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 速競速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游薪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3 同案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4 同案被告張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事 實。 5 被告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影像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飆車之事實。 6 在場少年提供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對話紀錄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游薪田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 7 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113年3月30日凌晨有多位民眾向110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中正高中附近及士林區士科路一帶機車聚集飆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7-202503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張宇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9年1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利 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93,40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園尾     30 2,051.61 100000分之47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23 園尾段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三層:42.35 合計:42.35 陽台:3.77 全部   鳳頂路229號13樓之7 共有部分:園尾段1068建號,7,74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3-司拍-380-20250218-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薪田 張宇毅 黃可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280 號、第10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 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騎乘機車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 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丁○○、丙○○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 戊○○既係為避免員警乙○○攔停,而以其騎乘之機車正面衝撞 警用巡邏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亦該當於 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嗣已就毀損 部分與員警乙○○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 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 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另被告戊○○竟於員警乙○○攔停要求受檢 之際,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巡邏車,藐視公權力 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 ,被告三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透過其創建之LINE群組「幹 拎老師」邀集丙○○、戊○○、魏福興(另發布通緝)等數十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聚集,丁○○、丙○○、魏福興、戊○○ 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號、NKS-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聚集在臺北市北投區 士科路,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 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 段通行,仍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魏福興於上開時、地到達該處後,先由丙○○在 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 ,再由丁○○、丙○○、魏福興等人騎乘機車在該處併排在前開 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 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  ㈡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進行取締,原在場圍觀之戊○○見狀逃   離現場,然員警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欲攔停戊○○,然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所騎乘   之機車正面衝撞之強暴方式,撞擊前揭警用巡邏車,造成前   揭警用巡邏車警鳴器毀損垂落,戊○○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丙○○所涉犯之前  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丁○○所涉犯之前  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丁○○、丙○○所  涉犯之前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張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2.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3.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  實。  6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乙○○之證詞 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7 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儲存之影片檔案、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照片 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3.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  實。 4.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8 同案被告魏福興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影像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魏福興等人於上開時、地飆車之事實。  9 在場少年提供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對話紀錄照片 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 10 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113年3月30日凌晨有多位民眾向110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中正高中附近及士林區士科路一帶機車聚集飆車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遭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等罪嫌。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45-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附民原告 黃薰賢 附民被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2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 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33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張宇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蔣蕙瑄、李孔雲、廖庭妤、黃薰賢、張芷瑄、 趙悅如、徐學琛、司徒秀瑛、賴以宣、王馨鎂、劉佳怡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工作,對方稱因他們稅金較高,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去購買商品,1個帳戶可以領補助1萬元,所以我才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寄提款卡的當天我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遠東帳戶、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1個帳戶1萬元之補助,而提供上開3帳戶及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柏偉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4萬6,123元 被告上開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蔣蕙瑄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1,10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李孔雲 (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4時0分許 ①2萬4,088元 ②2萬9,988元 ③1萬6,016元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4 廖庭妤 (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薰賢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買家 113年3月5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段凱媛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 4,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張芷瑄 (提告) 113年3月2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2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匯款紀錄截圖 8 趙悅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徐學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0 司徒秀瑛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3月5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賴以宣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49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王馨鎂 (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3 劉佳怡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5日14時3分許 4,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3-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附民原告 王馨鎂 送達代收人 林儷陵 附民被告 張宇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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