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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倫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張容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 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被告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依其 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 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 害人施強暴,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攜帶棒球棍之兇器,固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容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毓與少年凌O尚(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 庭調查)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張容毓乃邀約凌O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碰面,張容毓並 聯繫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集結,其等抵達 現場未見凌O尚,於112年11月20日0時47分許,適蔡嘉瑋、陳 冠勳(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 楊O宇、許O凱、盧O綸、陳O倫(上4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 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騎乘機車經過,詎張容毓、乙○○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上前追逐,雙方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發生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分別駕車欲離開現場,張容毓旋於同日0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逐,嗣楊O宇、許O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追逐至三重國小捷運站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棄車逃逸,張容毓便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砸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安寧 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並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容毓相約前往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凌O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容毓與其相約至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盧O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㈧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及被告張容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容毓、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妨害秩序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8

PCDM-113-訴-1103-2025021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容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容毓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0時45分許, 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案經員警 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永平街32巷口時,見 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均未戴安全帽,遂上前 攔查,詎胡霖譽竟加速逃往環堤大道路口,並於環堤大道路 口多次蛇行以規避警方攔查,又於三民、環堤大道路口迴轉 道處,騎乘機車衝撞警車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後於同日0時5 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路口攔停, 並於被移送人口袋查扣上開折疊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 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接受攔查時,於其口 袋中查扣折疊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其為警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等情 ,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折疊刀係放置在其 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 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 見聞。又移送機關僅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該折疊刀 1把,然未提出該折疊刀之型式、外觀照片等,亦難證明該 折疊刀何以具有殺傷力?至於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逃逸、 衝撞警車等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一事 有何關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折疊刀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 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藉由持有該折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 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之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9

SJEM-113-重秩-1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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