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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嵐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小嵐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5月16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再持張小嵐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陳文秀、戴從伊、莫兼彰、彭成恩、楊筑鈞、鄭亘汝及 林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小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某天丟失包含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存 摺、護照、臺胞證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我才去掛失玉山跟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的帳戶,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沒 有去辦理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 我都寫在背面,密碼都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的護照、臺胞證具有掛失紀錄,可 見被告所言為真,若是租借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實無須 將護照、臺胞證一併交出,再者,詐欺集團如以掌控的本案 郵局、合庫之帳戶,無須以小額匯款作為測試,而被告另丟 失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5月16日遭不明人士強 行登入,因輸入錯誤帳號密碼以致該不明人士強登未果,則 被告辯稱其各家提款卡連同證件一同遺失,非全無可能,請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 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 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 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 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 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 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致遺失後遭他 人利用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全 部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機車號碼627533等語。足見被告 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及機車車牌號 碼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 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 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 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 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及被告辯詞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如果係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為何要 進行小額匯款的測試等語,然縱詐欺集團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詐欺集團成員亦多以少 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作為 詐騙被害人供其等匯款之用,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得有效 可用,僅為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通常採取之 確認措施,則辯護人上開所辯,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2.辯護人另稱:被告之護照、臺胞證均一同隨之遺失,如被告 僅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何要將上開證件一併交給詐 欺集團,又被告係因玉山銀行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失敗之訊 息,才發覺皮夾遺失,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等語,然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其將裝有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護照、提款卡、身分證、臺 胞證之皮夾一次遺失,我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很少再用了, 我後來僅有掛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除本院難以想像具有可裝得上開多達4本存摺及1 張臺胞證之皮夾外,又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則此平時無使用需求之提款卡實無繼續每日隨身攜帶 ,被告既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已長久未使用,被告上開所 為,僅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戶之 風險,顯與一般人之常識有違,況被告既已明知其上開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均裝在同一皮夾,在察覺玉山銀行網路帳戶 遭人強行登入,為何僅掛失玉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而 不一併掛失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被告種種行徑均與常情有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帳 戶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使用代號、密碼輸 入錯誤而遭鎖定乙事(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惟此部分 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詳敘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駁斥被告所辯係因遺失皮夾導致上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而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 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且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郵局、合庫帳戶,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 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文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文秀要購買保健營養品,後向陳文秀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7-11線上客服、經管會人員連結予陳文秀,該客服人員向陳文秀佯稱:因未實名開通未通過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文秀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983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陳文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3)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陳文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戴從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假冒其友人謝承諦名義販售電腦之訊息,經加入LINE帳號後,對方向其佯稱:購買電腦需先轉帳云云,致戴從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戴從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 (3)告訴人戴從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  (4)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莫兼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莫兼彰姪子莫凱鈞之名義,佯稱:急需借貸云云,致莫兼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至高雄中洲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告訴人莫兼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   (4)告訴人莫兼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4 彭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彭成恩要購買摩托車拉桿,後向彭成恩表示無法透過統一超商APP下單,並傳送不實統一超商客服連結予彭成恩,該客服人員向彭成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彭成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彭成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4)告訴人彭成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5 楊筑鈞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於LINE平台看到虛假借貸群組,並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於網址上註冊會員,對方向其佯稱:提領貸款費用之前需先繳交作業費用云云,致楊筑鈞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1時25分許,利用ATM轉帳1萬3,015元至張小嵐本案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2.告訴人楊筑鈞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7頁) (3)告訴人楊筑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21頁) 3.被告申設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 6 鄭亘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假冒為買家於popchill私訊鄭亘汝要購買鞋子,後向鄭亘汝表示無法下標,並傳送不實客服連結予鄭亘汝,該客服人員向鄭亘汝佯稱:首次交易需進行授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鄭亘汝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66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亘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鄭亘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頁)   (4)告訴人鄭亘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7 林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林玉惠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後向林玉惠表示其已下標匯款,並傳送不實交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予林玉惠,該客服人員向林玉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0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張小嵐本案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2.告訴人林玉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9頁)   (4)告訴人林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 3.被告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4590-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小嵐(原名張雯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93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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