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和解書影本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犯罪
所得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參考
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業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故
已無犯罪所得,自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劉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3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金采大賣場(下稱本案店家)內,欲採購USB3.0
旋轉頭3阜集線器、雙孔USB車充頭(價值新臺幣499元,下
稱本案車充頭)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等物,詎劉家祥
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將本案車充頭放入隨身包內,竊取得逞,而僅將USB3.0旋轉
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拿出結帳,即離開店
家。嗣本案店家店長張弘丞驚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本案車充頭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各1個等物,然未就本案車充頭結帳,仍直接使用該車充頭,且被告從未返回本案店家,交還本案車充頭抑或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弘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車充頭,未經結帳,逕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3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㈡現場照片1張 ㈢出貨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架上拿取本案車充頭後,直接放入隨身包內,然就其餘所購買之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則均手持,其後被告未自隨身包內拿出本案車充頭結帳,而僅就USB3.0旋轉頭3阜集線器及車用後視鏡導航架結帳後,即逕自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車
充頭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13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