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安(原名張恩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峻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判決漏未諭知併
科罰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0、81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郭峻安(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
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81頁),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除依法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外,亦應同時為併科罰
金之宣告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僅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萬元沒收,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刑,顯有
違誤之處。原判決上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現在有認真工作,請從
輕量刑,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
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
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
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有
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
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1月以上,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
法定、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揆諸前揭
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
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則坦承上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院卷第61、8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惟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原審未依未遂犯之規
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減輕之理由,即
有未合。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
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外,亦應併科罰金之刑,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並未
諭知併科罰金,顯有疏漏。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不當,
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另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指摘⒈、⒉部分,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者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作
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
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微,
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已有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
已於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4-金上訴-8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