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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悅明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悅明(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   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   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 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2-30

SJEV-113-重司小調-45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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