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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其蓁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陳世函於警詢時之供述、陳俊鎧等11人提供 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楊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鎧、彭蘭貞、張 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張沛晴 、姜耀傑、被害人李嘉政(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 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俊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TikTok shop」)與陳俊鎧聯絡,佯稱:於投資網站「TIKTOK SHOP」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俊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蘭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lin」)、CLS虛擬貨幣交易所在線客服與彭蘭貞聯絡,佯稱:可於軟體「CLS虛擬貨幣交易所」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蘭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文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黃金投資廣告,張文郁瀏覽後於113年5月2日14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景川」)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文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王建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陳季夏」)與王建仁聯繫,佯稱:可於投資網站「TIKTOK MALL」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建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26分許 2萬2000元 楊其蓁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嘉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璐璐」)與李嘉政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海外瓷器,幫忙送競標拍賣以獲利云云,致李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朱庭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Carol Carr」)與朱庭儀聯繫,佯稱:渠已經中獎,可透過購買商品獲得更多抽獎機會云云,致朱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3時24分許 9999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26分許 4萬元 7 馮昆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在線客服008」)與馮昆池聯繫,佯稱:可加入「GMARKET」電商平台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馮昆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7日15時2分許 3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萌」、「雅雅」)與陳至琪聯繫,佯稱:可投資雲林普洱茶賺取利潤云云,致陳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瑋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鳳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思詩」)與林瑋芳聯繫,佯稱:可投資紅酒收藏增值云云,致林瑋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2時12分許 4萬7100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沛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Mike Mlke」)、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張沛晴聯繫,佯稱:只需幫別人代預約手術,即可抽傭金,並在五天後歸還本金云云,致張沛晴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 姜耀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ie」、「Alice」、「張偉雄」)與姜耀傑聯繫,佯稱:可投資茶盞生意以獲利云云,致姜耀傑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6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楊其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5號   被   告 楊其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其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21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俊鎧、彭蘭貞、張文郁 、王建仁、李嘉政、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張 沛晴、姜耀傑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陳俊鎧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鎧、彭蘭貞、張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 陳至琪、林瑋芳、張沛晴、姜耀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其蓁固坦承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 我的錢包在113年7月5日遺失了,因為我當時在騎車去上班 的途中,沒有發現到包包破掉皮夾掉了,後來發現皮夾掉了 之後,因為之前也掉過,沒有發生什麼事,我就不以為意, 我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 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俊鎧、彭 蘭貞、張文郁、王建仁、朱庭儀、馮昆池、陳至琪、林瑋芳 、張沛晴、姜耀傑、被害人李嘉政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土銀、國泰及 中信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陳俊鎧等11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被告土銀、國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直 接貼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 悖。被告亦不否認因為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未辦理掛失,然 被告既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其知悉被拾得後可能被不法集 團用作人頭帳戶使用,猶不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所辯核與常 理不符,自難逕以採信。又其自承帳戶沒錢一節,亦與幫助 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 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帳戶係於113年7月5日遺失,然 上開帳戶在同日11時12分許即有告訴人陳至琪將款項匯入, 如被告非親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拾得帳戶者恰巧係 詐欺集團,並在數小時內旋將該帳戶運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觀之本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在被害人報案通報警示前 ,帳戶內款項均已提領殆盡,益徵詐欺集團有把握被告不會 掛失金融帳戶,其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 乃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 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㈣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本 案告訴人等高達11人,並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使其匯款後, 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8萬9099元,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所造成被害人數達11人,其犯後態 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31

KSDM-114-金簡-35-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宛孜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宛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宛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1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李嘉 政等3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宛孜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宛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 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斷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已與3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均已當場履行完畢;再衡被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時薪19 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李嘉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在臉書抖音平台與李嘉政聯繫,佯稱在大陸旅遊購兼買黃美金珍藏版金油滴建盞瓷器,願代購並送競標拍賣以獲利云云。致李嘉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賴宛孜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至48、53至55頁)。 ③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④左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1至37、41頁)。 5萬元 2 張文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在臉書刊登黃金投資一頁式廣告,張文郁點擊加入LINE暱稱「景川」群組後,向張文郁佯稱投資黃金能賺錢云云。致張文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 賴宛孜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郁、證人陳世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②左揭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85至91、9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107、111頁)。 ④證人陳世函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3萬元 3 張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博文」與張碧婷聯繫,佯稱至輝瑞藥廠網站購取藥品,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張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賴宛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左揭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133至143、14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所陳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2、157至161頁)。 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9時40分 5萬元

2025-03-18

CHDM-114-金簡-115-20250318-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1、162、                  163、164、177、178、179                  、180、181、182、183、                  184、185、187、272、27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 、18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 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 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 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183 號訴願決定(下稱 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 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 (拒絕賠償函)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61 號│113 年訴字第 70 號│度賠字第 8、9、12、13 │ │ │ │ │、15 至 19、21 至 25 │ │ │ │ │號(共 14 件)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2 號│113 年訴字第 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3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3 號│113 年訴字第 7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4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4 號│113 年訴字第 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77 號│113 年訴字第 8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8 號│113 年訴字第 8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6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9 號│113 年訴字第 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5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80 號│113 年訴字第 8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 │ │年度賠字第 44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81 號│113 年訴字第 9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7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82 號│113 年訴字第 9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3 號│113 年訴字第 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4 號│113 年訴字第 9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13 │113 年再字第 185 號│113 年訴字第 94 號│年 3 月 24 日新北院英│ │ │ │ │文字第 1120000458 號函│ ├──┼──────────┼─────────┼───────────┤ │ 14 │113 年再字第 187 號│113 年訴字第 9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9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2 號│113 年訴字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第 182 號 │國賠字第 21 號 │ ├──┼──────────┼─────────┼───────────┤ │ │ │113 年訴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16 │113 年再字第 273 號│第 183 號 │年度賠字第 47 至 49 號│ │ │ │ │(共 3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177-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2、196、                  200、212、214、223、233                  、237、243、257、261、                  266、267、269、27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 132、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 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8 號、 107 年訴字第 14、38、73 、88 號、 108 年訴字第 26、52、86、104 號、 109 年訴字第 9、35、68、107 號、 110 年訴字第 48、15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 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 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 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132 、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北高行 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2 號│113 年訴字第 101 號│109 年度賠字第 36 至│ │ │ │ │53 號(共 18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46 至│ │ 2 │113 年再字第 196 號│113 年訴字第 105 號│60、62、63、65 至 71│ │ │ │ │號(共 24 件) │ ├──┼──────────┼──────────┼──────────┤ │ │ │ │106 年度賠字第 80 至│ │ 3 │113 年再字第 200 號│113 年訴字第 109 號│85 號、 107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3 號 │ │ │ │ │(共 19 件)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2 號│113 年訴字第 121 號│107 年度賠字第 14 至│ │ │ │ │34 號(共 21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70 至│ │ 5 │113 年再字第 214 號│113 年訴字第 123 號│79 號、 108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0 號 │ │ │ │ │(共 20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3 號│113 年訴字第 132 號│109 年度賠字第 54 至│ │ │ │ │70 號(共 17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72 至│ │ 7 │113 年再字第 233 號│113 年訴字第 142 號│79、109 年度賠字第 1│ │ │ │ │至 11 號(共 19 件)│ ├──┼──────────┼──────────┼──────────┤ │ 8 │113 年再字第 237 號│113 年訴字第 14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11 至│ │ │ │ │27 號(共 17 件) │ ├──┼──────────┼──────────┼──────────┤ │ 9 │113 年再字第 243 號│113 年訴字第 153 號│109 年度賠字第 12 至│ │ │ │ │35 號(共 24 件)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57 號│113 年訴字第 167 號│106 年度賠字第 56 至│ │ │ │ │79 號(共 24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5 至│ │ 11 │113 年再字第 261 號│113 年訴字第 171 號│38、40 至 49 號 │ │ │ │ │(共 14 件)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66 號│113 年訴字第 17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28 至│ │ │ │ │45 號(共 18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50 至│ │ 13 │113 年再字第 267 號│113 年訴字第 177 號│57、59 至 69 號 │ │ │ │ │(共 19 件) │ ├──┼──────────┼──────────┼──────────┤ │ │ │ │109 年度賠字第 72 │ │ 14 │113 年再字第 269 號│113 年訴字第 179 號│至 74 號、 110 年度│ │ │ │ │賠字第 1 至 11 號 │ │ │ │ │(共 14 件)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1 號│113 年訴字第 181 號│110 年度賠字第 52 至│ │ │ │ │71 號(共 20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192-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6、167、                  168、169、170、171、172                  、173、174、175、188、                  189、190、19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復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 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 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5 至 84、97 至 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 )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 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 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 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 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 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66 號│113 年訴字第 75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7 號│113 年訴字第 7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0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8 號│113 年訴字第 7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9 號│113 年訴字第 78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 │ │年度賠字第 57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 5 │113 年再字第 170 號│113 年訴字第 79 號 │年度賠字第 38 至 56 │ │ │ │ │號(共 19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1 號│113 年訴字第 80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4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2 號│113 年訴字第 8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 │ │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73 號│113 年訴字第 8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74 號│113 年訴字第 8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75 號 │113 年訴字第 84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7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8 號 │113 年訴字第 9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 │ │ │度國賠字第 29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9 號│113 年訴字第 98 號 │111 年度賠字第 59 │ │ │ │ │至 78 號(計 20 件)│ ├──┼──────────┼──────────┼──────────┤ │ 13 │113 年再字第 190 號│113 年訴字第 9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 │ ├──┼──────────┼──────────┼──────────┤ │ 14 │113 年再字第 191 號│113 年訴字第 1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188-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9、201、                  202、203、204、205、206                  、207、208、209、21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122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 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 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 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 12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 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 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 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 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 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 │ │ │ │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 │ │ │ │案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99│113 年訴字第 108 號│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 │號 │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 │ │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01│113 年訴字第 110 號│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號 │ │1060003450 號函 │ ├──┼────────┼──────────┼────────────┤ │ 3 │113 年再字第 202│113 年訴字第 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6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203│113 年訴字第 1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7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204│113 年訴字第 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24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 │ │ │103 年度國字第21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6 │113 年再字第 205│113 年訴字第 114 號│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 │ │號 │ │訴 00010 字第 │ │ │ │ │1040010386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 │ │ │ │年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 │ │ │ │103 訴 01689 字第 │ │ │ │ │1040011286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 │ │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7、54、56 號│ │ 7 │113 年再字第 206│113 年訴字第 115 號│、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 │ │ │號 │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8 │113 年再字第 207│113 年訴字第 116 號│度賠字第 6 至 8、10 至 │ │ │號 │ │30、32、33 號 │ │ │ │ │(共 26 件)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9 │113 年再字第 208│113 年訴字第 117 號│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 │號 │ │訴 00643 字第 │ │ │ │ │106000495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10 │113 年再字第 209│113 年訴字第 118 號│度訴字第 951 號裁定 │ │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度國賠字第 95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13│113 年訴字第 12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09-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4、197、                  211、215、221、222、224                  、227、229、230、232、                  236、238、239、240、241                  、242、263、264、26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 131、133、136、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 、17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4、76、 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 、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131、133、136 、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178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 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 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 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 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4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 │號 │ │ │ ├──┼─────────┼──────────┼───────────┤ │ 2 │113 年再字第 197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 │號 │ │ │ ├──┼─────────┼──────────┼───────────┤ │ 3 │113 年再字第 211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5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號 │ │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1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 │號 │ │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2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號 │ │ │ ├──┼─────────┼──────────┼───────────┤ │ 7 │113 年再字第 224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7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號 │ │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9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號 │ │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0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2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 │號 │ │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6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38 │113 年訴字第 1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 │號 │ │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39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40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號 │ │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41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號 │ │ │ ├──┼─────────┼──────────┼───────────┤ │ 17 │113 年再字第 242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號 │ │ │ ├──┼─────────┼──────────┼───────────┤ │ 18 │113 年再字第 263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 │號 │ │ │ ├──┼─────────┼──────────┼───────────┤ │ 19 │113 年再字第 264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號 │ │ │ ├──┼─────────┼──────────┼───────────┤ │ 20 │113 年再字第 268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2025-02-12

TPUA-113-再-224-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2、196、                  200、212、214、223、233                  、237、243、257、261、                  266、267、269、27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 132、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 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8 號、 107 年訴字第 14、38、73 、88 號、 108 年訴字第 26、52、86、104 號、 109 年訴字第 9、35、68、107 號、 110 年訴字第 48、15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 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 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 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1、105、109、121、123、132 、142、146、153、167、171、176、177、179、181 號訴願 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北高行 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 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 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2 號│113 年訴字第 101 號│109 年度賠字第 36 至│ │ │ │ │53 號(共 18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46 至│ │ 2 │113 年再字第 196 號│113 年訴字第 105 號│60、62、63、65 至 71│ │ │ │ │號(共 24 件) │ ├──┼──────────┼──────────┼──────────┤ │ │ │ │106 年度賠字第 80 至│ │ 3 │113 年再字第 200 號│113 年訴字第 109 號│85 號、 107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3 號 │ │ │ │ │(共 19 件)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2 號│113 年訴字第 121 號│107 年度賠字第 14 至│ │ │ │ │34 號(共 21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70 至│ │ 5 │113 年再字第 214 號│113 年訴字第 123 號│79 號、 108 年度 │ │ │ │ │賠字第 1 至 10 號 │ │ │ │ │(共 20 件)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3 號│113 年訴字第 132 號│109 年度賠字第 54 至│ │ │ │ │70 號(共 17 件) │ ├──┼──────────┼──────────┼──────────┤ │ │ │ │108 年度賠字第 72 至│ │ 7 │113 年再字第 233 號│113 年訴字第 142 號│79、109 年度賠字第 1│ │ │ │ │至 11 號(共 19 件)│ ├──┼──────────┼──────────┼──────────┤ │ 8 │113 年再字第 237 號│113 年訴字第 14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11 至│ │ │ │ │27 號(共 17 件) │ ├──┼──────────┼──────────┼──────────┤ │ 9 │113 年再字第 243 號│113 年訴字第 153 號│109 年度賠字第 12 至│ │ │ │ │35 號(共 24 件)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57 號│113 年訴字第 167 號│106 年度賠字第 56 至│ │ │ │ │79 號(共 24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5 至│ │ 11 │113 年再字第 261 號│113 年訴字第 171 號│38、40 至 49 號 │ │ │ │ │(共 14 件)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66 號│113 年訴字第 176 號│108 年度賠字第 28 至│ │ │ │ │45 號(共 18 件) │ ├──┼──────────┼──────────┼──────────┤ │ │ │ │107 年度賠字第 50 至│ │ 13 │113 年再字第 267 號│113 年訴字第 177 號│57、59 至 69 號 │ │ │ │ │(共 19 件) │ ├──┼──────────┼──────────┼──────────┤ │ │ │ │109 年度賠字第 72 │ │ 14 │113 年再字第 269 號│113 年訴字第 179 號│至 74 號、 110 年度│ │ │ │ │賠字第 1 至 11 號 │ │ │ │ │(共 14 件)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1 號│113 年訴字第 181 號│110 年度賠字第 52 至│ │ │ │ │71 號(共 20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2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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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4、197、                  211、215、221、222、224                  、227、229、230、232、                  236、238、239、240、241                  、242、263、264、26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 131、133、136、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 、17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4、76、 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 、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 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 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3、106、120、124、130、131、133、136 、138、139、141、145、148 至 152、173、174、178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 ),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 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 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 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 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94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 │號 │ │ │ ├──┼─────────┼──────────┼───────────┤ │ 2 │113 年再字第 197 │113 年訴字第 10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 │號 │ │ │ ├──┼─────────┼──────────┼───────────┤ │ 3 │113 年再字第 211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 4 │113 年再字第 215 │113 年訴字第 124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號 │ │ │ ├──┼─────────┼──────────┼───────────┤ │ 5 │113 年再字第 221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 │號 │ │ │ ├──┼─────────┼──────────┼───────────┤ │ 6 │113 年再字第 222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 │號 │ │ │ ├──┼─────────┼──────────┼───────────┤ │ 7 │113 年再字第 224 │113 年訴字第 13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8 │113 年再字第 227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號 │ │ │ ├──┼─────────┼──────────┼───────────┤ │ 9 │113 年再字第 229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號 │ │ │ ├──┼─────────┼──────────┼───────────┤ │ 10 │113 年再字第 230 │113 年訴字第 139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32 │113 年訴字第 14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 │號 │ │ │ ├──┼─────────┼──────────┼───────────┤ │ 12 │113 年再字第 236 │113 年訴字第 145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號 │ │ │ ├──┼─────────┼──────────┼───────────┤ │ 13 │113 年再字第 238 │113 年訴字第 1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 │號 │ │ │ ├──┼─────────┼──────────┼───────────┤ │ 14 │113 年再字第 239 │113 年訴字第 14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 │號 │ │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40 │113 年訴字第 150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號 │ │ │ ├──┼─────────┼──────────┼───────────┤ │ 16 │113 年再字第 241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號 │ │ │ ├──┼─────────┼──────────┼───────────┤ │ 17 │113 年再字第 242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號 │ │ │ ├──┼─────────┼──────────┼───────────┤ │ 18 │113 年再字第 263 │113 年訴字第 173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 │號 │ │ │ ├──┼─────────┼──────────┼───────────┤ │ 19 │113 年再字第 264 │113 年訴字第 17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號 │ │ │ ├──┼─────────┼──────────┼───────────┤ │ 20 │113 年再字第 268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 │號 │ │ │ └──┴─────────┴──────────┴───────────┘

2025-02-12

TPUA-113-再-211-20250212-1

司法院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61、162、                  163、164、177、178、179                  、180、181、182、183、                  184、185、187、272、27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 、18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 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 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 。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 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 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 第 70 至 73、86 至 94、96、182、183 號訴願決定(下稱 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 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 (拒絕賠償函)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61 號│113 年訴字第 70 號│度賠字第 8、9、12、13 │ │ │ │ │、15 至 19、21 至 25 │ │ │ │ │號(共 14 件) │ ├──┼──────────┼─────────┼───────────┤ │ 2 │113 年再字第 162 號│113 年訴字第 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3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63 號│113 年訴字第 7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4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64 號│113 年訴字第 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177 號│113 年訴字第 8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 │ ├──┼──────────┼─────────┼───────────┤ │ 6 │113 年再字第 178 號│113 年訴字第 8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6 號 │ ├──┼──────────┼─────────┼───────────┤ │ 7 │113 年再字第 179 號│113 年訴字第 8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 │ │ │ │年度國賠字第 25 號 │ ├──┼──────────┼─────────┼───────────┤ │ 8 │113 年再字第 180 號│113 年訴字第 8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 │ │年度賠字第 44 號 │ ├──┼──────────┼─────────┼───────────┤ │ 9 │113 年再字第 181 號│113 年訴字第 9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7 號 │ ├──┼──────────┼─────────┼───────────┤ │ 10 │113 年再字第 182 號│113 年訴字第 9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183 號│113 年訴字第 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 │ 12 │113 年再字第 184 號│113 年訴字第 9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 │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 13 │113 年再字第 185 號│113 年訴字第 94 號│年 3 月 24 日新北院英│ │ │ │ │文字第 1120000458 號函│ ├──┼──────────┼─────────┼───────────┤ │ 14 │113 年再字第 187 號│113 年訴字第 9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9 號 │ ├──┼──────────┼─────────┼───────────┤ │ 15 │113 年再字第 272 號│113 年訴字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第 182 號 │國賠字第 21 號 │ ├──┼──────────┼─────────┼───────────┤ │ │ │113 年訴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16 │113 年再字第 273 號│第 183 號 │年度賠字第 47 至 49 號│ │ │ │ │(共 3 件) │ └──┴──────────┴─────────┴───────────┘

2025-02-12

TPUA-113-再-18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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