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313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均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甲○○有意
結識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
113年7月2至5日,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二十路某處
(真實地址詳卷)之甲女工作場所前,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紙條,表達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
方式之意思,並於113年7月5日下午前往上址,欲等候甲女
下班後碰面,經甲女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並由警要求
甲○○離去,甲○○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同日19時30
分許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
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43至45頁,本院卷第3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
年7月4、5日放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紙條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前守候告訴人之照片、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3、25、27、29、37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陸續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置物
箱內放置紙條,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方式,再
前往甲女工作處,欲等候甲女下班後碰面,雖經甲女報警處
理,並由警要求離去,被告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
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因欲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放置紙
條、於告訴人工作處附近徘徊、守候、跟隨等騷擾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達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
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快60歲
、有給付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至5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
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
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
與告訴人均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
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