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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張清水 相 對 人 張木城 關 係 人 郭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清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木城之監護人。 指定郭奕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水為相對人張木城之兄,相 對人自幼罹患智能障礙,欠缺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奕君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位、佰 元及仟元紙鈔,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年齡、所穿衣服顏 色、現在民國年度及正確的時間,且對於簡易數字計算如1+ 1、2+3、7-4之結果無法正確計算、回答。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 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 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 的智力功能(FSIQ=47),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 案目前應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其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關係人則保 管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及印章,有關相對人之就醫安排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責,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張金枝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嫂嫂,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82-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沁婕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 張木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簡稱佑嘉企業社)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97 ,517元及利息,業經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迄未清償。嗣原告並向OO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 及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惟羽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往來等語 ,致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又羽玉公司乃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 花蓮縣OO鄉OO溪及其支流OOOO開發計畫」(下稱OOO發電廠 開發計畫)相關工程之承攬廠商,羽玉公司並將該工程轉包 予佑嘉企業社。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 件中,被告張木城則自承其為佑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 於OO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中,佑 嘉企業社、張木城復以其有承攬前開工程且即將復工,多次 於該案表明其可於工程款給付後分期清償等情,可知佑嘉企 業社或張木城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應屬無疑,惟債權人 究屬何人尚不明確,此有併為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佑嘉企業社 、張木城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4,048,758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 ,則以張木城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告主張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無 非以張木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以 證人身分所述為據,惟原告應證明者係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 司有何具體之工程款債權,要難僅憑張木城於另案所述,逕 認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即有4,048,7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另關於佑嘉企業社之工程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 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之工程 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是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張木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主張張木城對於羽玉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係主張張木城對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是存在佑嘉企業社 與羽玉公司間,與張木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佑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8,097,517元及利 息,經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向OO地院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 對被告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及保固 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惟羽玉公司具 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 牛年*月*日花院O112司執助仁字第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民事執行卷查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揭工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詢OO公司關於羽玉公司承攬上揭工程其分包商 及分包商負責工程之項目結果,經OO公司提供羽玉公司之分 包商名單,並無被告張木城、蔡瑪莉或佑嘉企業社等情,有 OO公司113年8月**日OO字第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被告張木城及被告羽玉公司抗 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非系爭強 制執行程之債務人,及被告羽玉公司抗辯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第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 之工程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除此以外,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間現仍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所載 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2-訴-28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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