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沁婕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
張木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瑪莉即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簡稱佑嘉企業社)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97
,517元及利息,業經臺灣OO地方法院(下稱OO地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迄未清償。嗣原告並向OO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
及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惟羽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往來等語
,致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又羽玉公司乃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於「
花蓮縣OO鄉OO溪及其支流OOOO開發計畫」(下稱OOO發電廠
開發計畫)相關工程之承攬廠商,羽玉公司並將該工程轉包
予佑嘉企業社。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
件中,被告張木城則自承其為佑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
於OO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中,佑
嘉企業社、張木城復以其有承攬前開工程且即將復工,多次
於該案表明其可於工程款給付後分期清償等情,可知佑嘉企
業社或張木城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應屬無疑,惟債權人
究屬何人尚不明確,此有併為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佑嘉企業社
、張木城對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4,048,758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
,則以張木城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本件原告主張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無
非以張木城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以
證人身分所述為據,惟原告應證明者係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
司有何具體之工程款債權,要難僅憑張木城於另案所述,逕
認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即有4,048,7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另關於佑嘉企業社之工程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
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之工程
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是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張木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主張張木城對於羽玉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係主張張木城對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是存在佑嘉企業社
與羽玉公司間,與張木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佑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積欠原告8,097,517元及利
息,經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向OO地院聲請就被告佑嘉企業社
對被告羽玉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工程款及保固
金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OO地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並於112年*月*日核發執行命令,惟羽玉公司具
狀聲明異議,否認有前開工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
牛年*月*日花院O112司執助仁字第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
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民事執行卷查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揭工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經原
告聲請本院函詢OO公司關於羽玉公司承攬上揭工程其分包商
及分包商負責工程之項目結果,經OO公司提供羽玉公司之分
包商名單,並無被告張木城、蔡瑪莉或佑嘉企業社等情,有
OO公司113年8月**日OO字第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被告張木城及被告羽玉公司抗
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有被告佑嘉企業社,張木城非系爭強
制執行程之債務人,及被告羽玉公司抗辯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第三人扣押命令核發予羽玉公司前,因佑嘉企業社部分
之工程已結束,故皆已支付完畢,佑嘉企業社對羽玉公司已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主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除此以外,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間現仍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所載
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4,048,758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DV-112-訴-28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