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6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於翌(21)
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在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公館路與磺港路口時,不慎擦撞張欽富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邊設置之柵欄」、「結果呈
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360ng/mL)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80 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6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施用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附近友人
住處,以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霖明知施
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翌(21)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行駛,曾多次碰撞張欽
富所駕駛之車輛、路邊設置之柵欄,於當日上午9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經陳彥霖同意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後,扣得殘渣袋,再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就開始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因為施用毒品的關係,沒有辦法好好睡覺;駕車下山的途中就意識模糊之事實。 二 證人張欽富於警詢時時證述 伊駕駛車輛遭本案車輛撞擊後,本案車輛未停駛,且繼續蛇行、逆向之事實。 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編號:0000000U0372)、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係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32360ng/mL之事實。 四 臺北市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沿路撞東西、逆向行駛、車身搖擺,目前行經北投市場;顯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稻香路、中央北路、公舘路等處違規行駛、擦撞他人車輛、公園鐵架,顯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交簡-34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