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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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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5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張海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556-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兩傳 張海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趙克欗 趙克琴 周麗華 陳麗玉 陳惠娥 陳舒敏 陳麗青 周金練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周慧曈(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妍琪(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馨(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霖(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儒(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瑋庭(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煌(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周碧鳳(即周輝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 為後龍字第○○○五○七號,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九十 九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泛以「周炎山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收件字號為 後龍字第000507號、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設定權利範圍為 9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周炎山於32年5月2日死亡後,應由其蔡愛、周天送、周柳等 3人均分繼承。嗣周柳於37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周 輝龍、簡周雪等2人均分繼承;周天送於38年6月12日死亡, 遺產由其女趙周霞、周美子等2人均分繼承;蔡愛於42年10 月10日死亡,遺產由其孫趙周霞、周美子、周輝龍、簡周雪 等4人均分繼承;趙周霞於87年5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配 偶趙文忠及女趙克欗、趙克琴等3人均分繼承;趙文忠於98 年6月7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女趙克欗、趙克琴等2人均分繼 承;周美子於99年3月2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子女周麗華、陳 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人均分繼承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院卷第83至139、241至267頁)。故原告追加周輝龍、 簡周雪、趙克欗、趙克琴、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 娥、陳麗青、周金練等10人為被告,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 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輝龍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113年3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周慧曈、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周碧鳳等共8人,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5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周慧曈、周碧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登記權利人為周炎山 之未定期限系爭地上權,並經周炎山興建苗栗縣○○段○○○段0 0○號木造房屋(下稱21建號建物),然於周炎山死亡後,其繼 承人周輝龍業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金交,然斯時21 建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張金交並於67年9月14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77年9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鄰○○00號,苗栗縣○○鎮○○段000○ 號,下稱219建號建物)。嗣張金交死亡後,由原告二人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4年 ,且系爭土地上除存在原告繼承取得之219建號建物外,並 無其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 ㈡、又登記地上權人周炎山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配 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麗華、陳舒敏、陳麗玉、陳惠娥、陳麗青、周金練等6 人部分:  ⒈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⒉原告之父親張金交明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仍在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而消極任由地上權持續存在而未終止,其應 有過失、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存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克琴:   被告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地上物存 在,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應補償金 錢予被告始得終止地上權。 ㈢、被告周慧曈、周碧鳳: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簡周雪、趙克欗、黃妍琪、周瑋馨、周瑋霖、周瑋儒、 周瑋庭、周明煌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周 炎山已於32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5至47、83至139、241至26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 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 月3日 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 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 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設定 登記成立於38年,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超越20年數倍,且除原告之建物外 ,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 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 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 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本件被告均為周炎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 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 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 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5

MLDV-112-苗簡-85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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