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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薇淇(原名:陳玉璘)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薇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薇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5年投保於職業工會及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5,547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2,7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 頁)、陳佳雯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1萬2,096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79頁),張添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0萬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83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355萬4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9至201頁)、 廖心怡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3,9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5 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2萬7,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9頁)、吳雪如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92萬2,7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3至217頁)、 林淑珍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7至23 8頁)、陳樂秋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4萬7,50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251至252頁)、陳簡金蓮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0萬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65至266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為6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以上合計1,738萬7,8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些許股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遭逢 車禍,現今仍休養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37頁),然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傷勢經醫囑建 議自113年12月5日起休養三週,應可期自114年起恢復工作 能力,是參酌聲請人車禍前係擔任業務員,依其提出之113 年5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114元【因勞、健 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2萬122元涵蓋範圍,故不予列計, 是計算式則為:(39,152+36,308+37,003+38,255+35,961+3 6,004)÷6=37,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至 31頁】,是本院暫以3萬7,11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3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9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992元(計算式:37,114-20,122=16,992)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992元清償債務,需逾85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387,899÷16,992÷12≒85.2),而聲請人現 年4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於聲請人 有生之年,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股票 縱經變賣,應仍不足清償上開逾1,7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3

TYDV-113-消債清-175-20250123-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添進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債務 人勞保投保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查無可供執行之 保險契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SCDV-113-司執-5187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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