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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286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86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3%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40元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2,674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訴-437-2025022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張玉琪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2

TPEV-114-北司補-295-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浩蕓 相 對 人 張文紹 關 係 人 張玉琪 張翠君 張金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 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用鼻胃 管進食,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 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 病呈臥床狀態,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監宣-645-20241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玉婷 張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七 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票-124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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