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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鴻祺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均為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閒聊時,得知 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 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 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 原告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5分許,在約有70名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下稱系爭行為1)誇大不實內容 。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指摘原告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文宣( 下稱系爭行為2,與系爭行為1合稱系爭行為),廣為散布供 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使有投票權選民對原 告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 確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原告願 意全部捐助作為公益慈善用途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行為未指名道姓,所述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又原告於1 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參訪時 的發言,是從訴外人魏育源、洪明汝及張登陸那裡得到的消 息,基於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獅子會 的會長,我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如有不實 ,不可歸責於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系爭行為是否針對原告所為?⒉被告為系爭行為主觀 上是否可歸責?⒊被告若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多少慰撫金 為合理?以下以此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行為乃係針對原告所為: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不爭執,雖辯稱非針對原告,但兩 造乃係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觀 之附表編號1之內容主要係就111年7月12日原告羞辱女性一 事發出質問;附表編號2亦是連接著111年7月12日在指摘原 告羞辱女性之情節基礎下繼續發表批評言論。一般人閱讀到 此內容,均可知道與原告有關,故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原告乙 節,自無可採。  ㈢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⒈原告參加選舉,關於是否羞辱女性之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但須以被告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可認為主觀上 不可歸責。然而,依:①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8 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 」之行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刑 事卷】第87頁)給被告證人。②洪明汝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我並無在場;因為沒有在場 ,可信度不清楚,只是當成茶餘飯後聊天的話題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130至131頁)。③證人張登陸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我並未在場。111年8月31日在 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說「今天來了這麼多 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獅友)感覺不舒 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一個鎮民代表怎麼 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尊重的言詞。洪明 汝很肯定地說因為被告對文宣比較強勢,所以由被告去處理 這部分,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當天洪明汝 也有跟我們說是她是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4至136 頁)。④證人劉錦雯證稱:111年7月12日我擔任前山獅子會會 長,曾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我未向洪明汝轉述原告在獅子 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 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原告對獅 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 ,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反應這件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卷 】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相互勾稽以上證據,雖可知被告得知原告關於前山獅子會參 訪時提及美女與養生館等發言係來自洪明汝及魏育源,但其 等並非於111年7月12日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在場 實際聽聞之人,所述內容僅屬傳聞且不實,即以Line通訊軟 體及文宣傳遞或刊載如附表所述之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週知 ,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系爭行為與侵害原告 名譽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衡諸被告使用之傳播手段可輕 易地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與原告又同為該次選舉之參選人 ,如附表所示消息之傳播對自己選舉當屬有利情事等節,顯 見被告未能依其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選擇與之相 對應之查證方法,徒然片面、輕易地相信洪明汝、魏育源係 身分地位高之成功人士,即認其等所述應屬真實云云,核屬 未盡任何查證之情,無法認定其依據所提供之資料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 年度選上訴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併予敘明。  ㈣被告應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2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⒉原告高中畢業、擔任過7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現亦為竹山鎮鎮 民代表(見本院卷第73頁),名下有土地及車輛(見限閱卷); 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見本 院刑事卷第149頁),名下有車輛(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節及主觀上可歸責之程度、系爭行為成立刑事故意犯罪、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適當,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2025-03-03

NTDV-113-訴-352-20250303-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周裕與林鴻祺均為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 候選人。張周裕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 閒聊時,得知林鴻祺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 「前山獅子會」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 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 林鴻祺不當選,於林鴻祺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 5分許,在約有70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 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誇大不實 內容。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指摘林鴻祺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 文宣,廣為散布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林鴻祺之名譽及 使有投票權選民對林鴻祺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 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人羅炘津、陳靜畇、劉錦雯、賴進益、張登陸、洪明汝、 張秋淋、魏育源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周裕於原審審理中 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47頁),在本院表示不清楚其等在檢察事務官 陳述之證據力,另有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71頁),其中劉 錦雯、張登陸、洪明汝、魏育源等人,業經本院及原審詰問 在卷,其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認為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所發表之文宣都分 開,沒有指名道姓係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係洪 明汝及魏育源說竹山鎮獅子會女性會員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 時受到民意代表羞辱,洪明汝並說他是女獅子會會長,魏育 源提供去參訪時間、名字及過程,還用LINE傳獅子會到代表 會名單給其,其不知洪明汝當時未去,洪明汝自稱會長,有 提供資料給其,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 獅子會的會長,其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另 外張秋淋提供當天去參訪照片給其,聲明與他無關,獅子會 會長劉錦雯參訪隔天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還有提起這件事 ,洪明汝也有參加,並聽到林鴻棋在參訪時所講那些話,本 案其所發表文宣內容如有不實,不能歸責於其,其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應非真正惡意而不具違 法性,且所評論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時選舉委員會尚 未公布代表候選人資格,告訴人仍非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 規定之候選人,其應不構成該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與林鴻祺都是111年南投縣 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 譴責宣言」是他於林鴻祺登記為候選人後,在有70名成員的 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 是他在選舉期間所製作、散布,要讓不特定選民觀看等情( 原審卷第80頁),核與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 情形一覽表(核交卷第273至275頁)、「七號居住正義」LI NE截圖(投竹警偵字第1120006751號卷第25至28頁)、「捍 衛女性的尊嚴!」及「誰家無妻女!」文宣(同卷第21至23 頁)等證據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附文宣「捍衛女性的尊嚴!」藍色部分文句雖未指名道姓,但使用「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文句,其下以紅字點名「林賜學 林鴻祺 張秋淋 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緊接著下方有告訴人林鴻祺與另2人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前合影照片(似為報案照片),照片中僅告訴人1人身著有「竹山鎮民代表林鴻祺」字樣上衣,文宣上所指7月12日之事,即被告於LINE群組「譴責」之內容一致。從而,閱讀觀看該文宣之選民,就算不知道7月12日發生何事,連結比對照片也一望而知被告在文宣中所指稱的「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就是告訴人。若曾在LINE群組中閱覽被告「譴責聲明」的選民或輾轉得知「傳聞」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選舉期間製作、散布文宣的目的在於打擊競選對手,文宣中點名的4人林賜學、林鴻祺2人都是與被告同選區的競選者,有前述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可查,因此,該文宣被告主觀上係連結「7月12日」發生之事用來貶抑告訴人之品行、人格,使不特定的選民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的評價,至為明確。所辯文宣未指名道姓,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泛指民意代表等語,不能採信。  ㈣附表編號1「聲明譴責宣言」開宗明義指稱「為竹山鎮民及女 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 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等語,細繹通篇宣言 未曾明白說明究竟是何女性社團或鎮民「受辱」情節,僅散 見於7大項的「質問」裡,可循的端倪分別為「女性社團」 、「對女性有歧視」、「養生館陪侍女性」、「變態言詞」 等字句。而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前山獅子會於111年7月 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告訴人當場對與會女性成員說出 「今天有妳們這些美女在場相陪,那我們這些代表就不必再 去養生會館了」等語(核交卷第27頁),被告既非在場之人 ,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言論,顯然非親見親聞,此外,① 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原審卷8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 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之行程內容(原審卷87頁) 給被告,②證人洪明汝與被告、告訴人為同選區鎮民代表候 選人、自承當時係前山獅子會之常務監事、傳送前開行程的 「陳靜畇」是獅子會的秘書,③魏育源、洪明汝夫妻於原審 審理時均不否認聊天時曾提及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 時,告訴人林鴻祺發言之「傳聞」,④證人張登陸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在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 說『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 (獅友)感覺不舒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 一個鎮民代表怎麼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 尊重的言詞…洪明汝很肯定地說這個由張周裕去做,他們( 指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問:當天洪明 汝也是跟你們說她是聽來的,是否如此?)對,她有說她們 獅姐們感覺聽到這些話就很不舒服」等語,⑤證人劉錦雯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7月12日其擔任前山獅子會會長,曾 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魏育源知道洪明汝獅子會的幹部,其 未向洪明汝轉述林鴻棋代表在獅子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 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 ,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林鴻棋對獅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 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 反映這件事等語;綜前所述,被告得知告訴人就前山獅子會 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之發言(提及美女與養生館),係來自 於魏育源、洪明汝,且此一訊息並非魏育源、洪明汝之親身 體驗,被告辯稱上開內容因來自於兩位有頭有臉的、德高望 重、事業有成人士的傳述,所以相信為真,也有查證,顯然 不可採信。  ㈤依據證人張登陸上開證述,被告顯然是要把這個從魏育源、 洪明汝轉述得來的「傳聞」當作是一個競選的策略,恰恰與 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未明確表述告訴人的發言,只是將未 經證實之「傳聞」渲染誇大成為,告訴人係「披著人臉的『 性變態』」、「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性,都 是你眼中可以『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女性鎮民到 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需『身材審核』」等攻擊性言論不謀而合, 後來進而以附表編號2之文宣指摘告訴人為「色心病狂的民 意代表」。因此,被告這種為求自己勝選,意圖使告訴人不 當選,而以通訊軟體群組貼文、散發文宣方式,誇大詆毀告 訴人為性變態、色心病狂、玩弄女性等,顯已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真實惡意」審查原則,所為逾越 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並足以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於投票權 行使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又被告前述言論 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非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喚證人張登陸 、洪明汝、魏育源(業經原審傳訊在案),陳靜畇、張秋淋 等人,自無再傳訊必要。  三、論罪  ㈠按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一經登記完成後,即當然成為該選 區之候選人,蓋一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 規定,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 人資格,至符合資格規定並已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 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準此,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 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 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 應認係本法第 104 條所謂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 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不限於競選活動期間 ,避免執法者解釋法律不當致創造法律假期,而予有心之士 可乘之機,故本件依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3年8月6日投選一 字第1130001060號函所示,竹山鎮第22屆鎮民代表會候選人 資格,111年10月6日會議通過,並以同月20日公告候選人名 單等情(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完 成登記,被告雖於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通過審查候選人資格及 公告之前即為本件散布言論行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業已 完成登記,成為候選人,本件告訴人仍應認為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所稱之候選人。被告於公職人員選舉競 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等,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核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其行為同時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惟屬法規競合,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附表1、2所示之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於108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與所犯違反律師法、侵占等罪所處之刑,合於 定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6個月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傷害、詐欺 、業務侵占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為求勝選,傳播上開內容不實之事,詆毀告 訴人名譽並破壞地方選舉風氣及秩序;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 業、月收入不穩定、有90歲之雙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褫 奪公權亦合法,被告上訴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2024-12-26

TCHM-113-選上訴-15-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蔡永鴻 蔡欣恬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張登陸、蔡欣恬、蔡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張登陸、蔡欣恬、蔡永鴻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登陸係總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總旺公司)之 負責人,僱用被告蔡欣恬、蔡永鴻在總旺公司所推出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建­成路之一森馥2期建案銷售處,擔任 銷售專案經理與業務。被告均明知一森馥2期所推出之建物 最低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蔡欣恬在場 之情形下,由被告蔡永鴻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6時許,在 該銷售處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剩下編號O3尚未售出,可以全 區最低售價1,298萬元出售編號O3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並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上 開建案之合約書審約後,於109年1月8日正式簽訂本案建物 之買賣契約,繼於翌(9)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 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瀏覽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網查詢實價登錄,發現一森馥2期建案中其他建物坪數 均相同,但最低出售價格為1,268萬元,始悉受騙並報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逕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雲林地檢署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9年1月9日遭詐騙 匯款30萬元至總旺公司帳戶,加上這幾年物價飛漲,衍生的 利息費用等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  ㈡原告在系爭房地陸續發現牆壁龜裂,泯石子牆有裂痕、地磚 破裂、門螺絲鬆脫、開關故障等問題,總旺公司維修部門於 111年12月2日以原告要求五星級為由推託,原約定同年月9 日維修人員未到,原告認係提告被告張登陸所致,總旺公司 出具之保證書形同具文,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上開瑕疵修復費用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中全棟牆 壁油漆18萬元、地磚破裂2萬元、泯石子牆龜裂、室外開關 故障、大門、小門零件掉落等2萬元、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8萬元,共計3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354條及第360 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登陸答辯略以:  ⒈原告所提原證9、10之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與蔡永鴻、總旺 公司工務部主任羅憶偉對原告在驗屋要求修繕完成後交屋, 及交屋後跟總旺公司維修部門提出再維修之對話記錄。從這 裡面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有1 年6個月都有在服務原告,且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交屋完成 ,原告也請工人裝修房屋後入住至今,這足以證明被告並沒 有損害到原告之情事。  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可以看出編號O1於109年4月23日售出,比原告慢3個多月, 購買總價比原告高出120萬元。原告從地檢署到民事庭的訴 狀都避而不談,自主張自己買的最貴,原告所說顯然與事實 不符。再則建商在定房屋價格時會因出售時間、房屋位置不 同會有差異。在當時因缺工、缺料、工資材料上漲,建商也 會隨時調高售價來支付上漲的工資、材料費用。  ⒊被告開立給原告的保固書在保固時間內只要原告有提報維修 ,都會請廠商去維修,廠商要去維修前都會要求被告詢問原 告現場情況,藉以判斷是原告使用不當還是原告請人裝修時 有損壞所造成。因原告是驗屋被告維修6個月,原告覺得沒 有問題才會交屋,所以如果沒有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應當 沒有問題才對。且依現在虎尾高鐵重劃區正15米路上的透天 房屋是一直在上漲中,原告並沒有任何損失還因房屋上漲而 獲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欣恬答辯略以:  ⒈原告來買屋時雖然我人在接待中心,但洽談過程我沒有參與 ,且他們洽談的位置跟我有一段距離,完全不知道他們的洽 談內容。從原告下訂到交屋,從沒聽過有關原告說要購買全 區最低價情事,在訂購單與合約書上並未載明要購買全區最 低價的需求,也未曾承諾於她。本人絕無詐欺行為。且房屋 的成交價格本就不能跟淺銷時第一戶相提並論,更何況第一 戶是我銷售談價的。原告購買的是O3戶別,總價是她本人認 同有那個價值,且經多日審慎評估後才簽約,怎一直跟O6相 比價差,更無理要求賠償她比差額更多(現在要求50萬元) 。  ⒉當時我承攬總旺公司一森馥2的廣告業務企劃銷售,被告蔡永 鴻是我聘僱的員工,一般情況下業務員得知客戶有意談價時 會先跟專案經理了解當下可賣價格;當時同規格的房子只剩 O3這戶,我告知蔡永鴻價格要賣在1,300萬元以上,後來被 告蔡永鴻告知我原告是單親比較辛苦,是否可以爭取1,298 萬元賣她(我對這句話印象深刻),我跟蔡永鴻說如有確定 她1,298萬元要購買,讓我知道她如何付款(現金或刷卡) ,才能做填寫訂購單的確認。在客戶訂購單簽完名後,我會 親自拿過去跟客戶打招呼簡單寒暄恭喜,因為如此而被控告 詐欺,深感委屈與不平。  ⒊當客戶有意購買時會下訂金保留,故案場會填寫訂購單或小 金額下訂用的預約單,當確定客戶不買後,才會重新開放給 現場業務銷售,故實價登錄無法展現整個銷售的全貌,他只 是最終的結果,單憑用實價登錄的日期來認定哪一戶購買時 間,是不準確且無法當作參考依據。原告不實指控詐欺,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 101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處分書再議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3號)、本 院刑事裁定駁回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且經過諸多 反覆的審理,已影響本人信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永鴻答辯略以:  ⒈原告108年12月來看屋,同年12月29日下訂金保留編號O3此戶 ,談價當天原告提起她是單親希望價格能再優惠,所以我跟 專案(被告蔡欣恬)說此因素,是否可爭取比原本要賣的價 格再低2萬元給客戶,不要超過1,300萬元,我已盡我的能力 讓原告買到這戶的低價,絕非原告單方面認為的全區最低價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原告有這方面的想法,畢竟房子成交 到過戶時間長,是否可順利到最後過戶都有變數,說全區最 便宜沒有必要。何況多賣原告多少錢我也不會有過多報酬, 實屬不必要,價格只要買賣雙方圓滿就好。  ⒉原告來談價的當下,其他戶都有客戶購買與下訂保留,但隔 壁戶O5在原告來談訂時已被下訂保留,後來客戶告知不買, 事後專案才又開放出來。想當初從原告下訂到驗屋交屋,用 心服務她2年左右的時間,賺取房屋總價千分之三獎金(約3 8,940元),服務的時間如此長。現因實價登錄資料,原告 於111年9月9日私訊我時,我早已離開房地產,工作是搬運 的體力活。當時距離原告購屋時間已兩年多,記憶過於零碎 ,想找原告了解原由,但她都拒絕溝通,後來開口要36萬元 就不再深究,不然就要提告詐騙,令人訝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至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建­成路之一森馥2 期建案銷售處看屋,被告蔡永鴻為當時接待業務員,被告蔡 欣恬為該建案專案經理,被告張登陸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以1,298 萬元向總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109年1月9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㈣據網路上查得一森馥2期建案實價登錄資料,同建案中之其他 建物,最低出售價格為1,268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永鴻於108年12月29日16時許,在該 銷售處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剩下編號O3尚未售出,可以全區 最低售價1,29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永鴻有施用上開詐術,及被 告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就被告蔡永鴻有向原 告佯稱「全區最低價為1,298萬元」,有何證明方法等情, 原告答稱:我有提出一森馥2 期建案全區圖(證物三,本院 卷第23頁),上面有寫,蔡永鴻寫開價1458,成交價1358, 他畫了一個斜線寫1298,請其解釋,這是什麼意思?只賣一 戶,其他戶的成交價他怎麼會知道,1358也沒有這個成交價 ,這成交價怎麼來的?證明方法就是這個等語(本院卷第34 0頁)。惟查,依原告所稱之一森馥2期建案全區圖,其上並 未記載各戶之出售價格,已難認被告蔡永鴻有告知原告各區 出售價格,乃至於原告所欲購買之O3戶為全區最低價之情事 。再者,被告蔡永鴻縱然有在一森馥2期建案全區圖寫上開 價1458,成交價1358,並畫了一個斜線寫1298等情,惟據被 告蔡永鴻稱:1458是開價,而1358是公司希望可以賣的價格 ,未必實際成交價,最後還是以爭取雙方確認的價格為主。 斜線寫1298就是最後雙方確認談完的價格,我幫他爭取此戶 O3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酌一森馥2 期建 案全區圖(本院卷第23頁)之上開手寫資訊,均係寫在O3戶 別之上方,故認被告蔡永鴻辯稱僅是寫該O3戶之開價、公司 欲出售價及最後談妥之成交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 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一森馥2 期建案全區圖,並無從認定有原 告所指被告蔡永鴻有向原告佯稱「全區最低價為1,298萬元 」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 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張登陸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9年1月8日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1,298萬元向總旺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即O3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總旺公司訂購單2紙(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 ,應堪信為真實。故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者,實 為總旺公司,被告張登陸僅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 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契約所生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賠責任,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登陸應負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6

ULDV-113-訴-4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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