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倫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邱啓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邱啓倫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Yuxi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Yuxiang」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嗣
「Yuxiang」取得邱啓倫所供之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連庭
萱、張真芬行騙,致連庭萱、張真芬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邱啓倫所交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邱啓倫再依指示於附
表「轉匯時間、金額」欄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入「Yuxi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連庭萱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連庭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連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13時19分許、4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4萬元。 ③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1萬元。 ④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1萬元。 ①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5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4萬7,000元。 2 張真芬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張真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5萬元。 113年3月14日某時,5萬元。
ILDM-113-訴-89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