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
1年度偵字第2586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積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十六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中(經核卷內之112年度易
字第146號案件於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於聲請
狀中陳稱113年4月17日應有誤會),證人曾年崑所為證述內
容,有作偽證之虞,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
請交付本案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罪刑在
案,又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案件
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
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聲請
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
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
拷發給本案於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KSDM-114-聲-6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