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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 1年度偵字第2586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積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十六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中(經核卷內之112年度易 字第146號案件於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於聲請 狀中陳稱113年4月17日應有誤會),證人曾年崑所為證述內 容,有作偽證之虞,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 請交付本案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罪刑在 案,又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案件 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 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聲請 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 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 拷發給本案於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31

KSDM-114-聲-62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2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 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需要, 以及為對本案中之證人曾年崑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維護被告 之法律上利益,有和卷內筆錄資料為比對之必要。故有聲請 拷貝該2次庭訊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請准予核發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次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 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 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又按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 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 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24號詐欺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聲請再審及對案內證僧年 崑提偽證告訴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係於法 定期限內為之,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24

KSHM-114-聲-15-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24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 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概括抽象敘及為提非常上訴及再審和對 證人曾年崑刑事偽證罪之需要,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 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 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及輔佐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 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09

KSHM-114-聲-1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㈠我是出於好心幫忙告訴人,並無營利之 意圖,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是在學校教法律,沒有向告訴人自 稱為律師,而以律師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代辦法律事務之款 項,是告訴人虛捏事實告我。㈡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 長照的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 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並非代辦法律案件的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核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相同,惟原 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認 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就和 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師,而 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以為我處 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並跟我說 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元,有時候是 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總共是31萬8千 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後給法院,過程中 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被告沒接,他事後回 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 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 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 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 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原審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 頁第11行)。並採酌證人曾年崑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我在 參加一個告別式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 而後我在屏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 律師。之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 訴人要不要找一位律師,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 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27行),據 而認定被告甲○○係透過曾年崑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乙○○,得悉 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佯稱有律師資格,可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文書,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 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至甲○○指定之帳戶等犯罪事 實,經核證據之引用與事實認定均相契合,並無違誤不當之 處。  ㈡被告另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 資款項,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 訴人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 訓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乙節,原審亦已詳酌告訴人於偵 查、審判中所證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 ,是被告在混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 院那邊在蓋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 投資,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 過「文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而有關「陳勇君」 部分,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 的助理,要來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 ,如果我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 是叫「陳勇君」等語,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2至6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 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 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 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 」後,告訴人立即反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 這有何關連【聯】,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 顯見被告為恐其非律師而向告訴人收取撰寫訴訟文書報酬之 犯行留下證據乃故意設詞提及投資事宜以轉移焦點。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 萬8千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而論駁被告上開辯解 ,認無足採。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均甚妥適,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為相同之辯解,並無可採 。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實行。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實 行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對於違反律師法部分(即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雖坦認自己並無中華民國律 師資格,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詐欺犯行。惟被告前已因無 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 53號於10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 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於本案前既 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當知自己 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仍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 所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文 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取共 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足見被告明知自己 無律師證書而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告訴人係 為委請律師辦理非訟及訴訟事件,惟於告訴人以「律師」相 稱時,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對於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 委任其撰寫非訟及訴訟書狀,其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前述「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等詐術之實行。  ㈤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 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 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 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訟 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 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擔 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格 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被 告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 2、4、5、6所示案件,均不屬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 之家事(編號2)、刑事(編號4,包含起訴前階段告訴、偵 查之撰寫書狀)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均屬審判核 心事項,或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事項,自屬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原判決已詳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 原審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論被告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核屬其 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無律師證書,其於民國94年間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 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已明 知無律師證書,非依法令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甲○○於110年3 月間經曾年崑介紹而結識乙○○,得悉乙○○與他人有民事訴訟 糾紛,甲○○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有律師資格 ,可為乙○○撰寫訴訟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 至甲○○指定之陳宜秀(甲○○配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甲○○並為乙○○撰寫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 件之訴訟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由乙○○自 行列印、署名並提交予地檢署及法院等司法機關,以此方式 非法辦理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事件(編號1、3所涉違 反律師法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嗣乙○○因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獲不利之判決結果,遂發覺有異,經查詢始 知甲○○無律師資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無中華民國律師證書,於110年3月間經曾年崑 介紹結識告訴人乙○○後,得悉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 ,遂為告訴人撰寫附表各編號案件之相關司法文書,並指定 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律師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 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 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所以我收的錢 都不是法律服務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4日於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 日至111年1月20日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宜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陳宜秀)、及附表各編號「甲○○所撰司法文書」 欄之各該司法文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可先為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 認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 就和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 師,而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 以為我處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 ,並跟我說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 元,有時候是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 總共是31萬8千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 後給法院,過程中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 被告沒接,他事後回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 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 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 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 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 語(他一卷第5至6頁,警卷第19至22、23至24、136至139 頁,他二卷第257至259頁,易字卷第216至224頁)。 (三)證人曾年崑亦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約於78年左右我在旅 行社工作認識被告,後來我83年離開旅行社就沒有遇到被 告,直到約6、7年前因為旅行社老闆過世,我參加告別式 的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再後來108 年間,有一個人在臉書上誹謗我,被告有看到,告訴我應 該要提告,就覺得他蠻內行的,後來就有陸續問他一些法 律問題,不過當時沒有委託被告幫我提告,只是會問他一 些法律問題,但打給他都沒接,過沒多久才會打回來跟我 說他剛剛在開庭,讓我覺得被告真的是律師。而後我在屏 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律師。之 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訴人要 不要找一位律師,我覺得之前的事情我沒有拜託被告,有 點不好意思,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他們自己 聯絡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210至216頁)。 (四)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確 實有傳送多則與案外人之對話紀錄及訴狀予被告,並向其 抱怨或詢問訴訟策略(警卷第45至51頁),見有不利之判 決結果時,更要求被告「上訴到底」(警卷第58頁),從 而若非告訴人已確信被告有法律專業,何以會積極與被告 討論法律問題或策略,再者告訴人於對話中均屢稱被告為 律師(警卷第49、51至56、58至60),被告於對話中均無 澄清或否認之意,並就被告收費高於行情一事,告訴人對 被告稱「曾老師」也認同(警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係 向曾年崑自稱為律師,始由曾年崑在誤認被告為律師之情 形下,再輾轉介紹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亦 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律師,加以被告係其友人介紹而 來,告訴人始因此對被告為律師一事深信不疑,堪認被告 確實有訛稱自己為律師,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並自 對話中,被告傳送書狀檔案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稱「 辛苦您了。稍後我會去轉費用給您」(警卷第53頁)、「 收到了,感謝。律師我已用無摺存款入您中信帳戶20000 」(警卷第54頁),並有「第一次您說四萬,我匯5萬, 再來14萬,再來6萬,再2次5萬,再來3萬,再來最後一次 2萬共40萬。請您再核對」之對話(警卷第60頁),足認 被告確有以書寫書狀或司法文書為代價,向告訴人收取費 用,是告訴人及曾年崑前開證述,均可信實。 (五)又被告前已因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1年8月7日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他二卷第163至177頁)可參, 則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 行之紀錄,當知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所 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 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 取共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其上開所為 當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3未違反律 師法,詳下述),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資款項 ,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訴人 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訓 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然告訴人已於偵查、審判中證 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是被告在混 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院那邊在蓋 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投資,被 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過「文 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陳勇君」部分,告訴 人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的助理,要來 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如果我有 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是叫「陳 勇君」等語(他二卷第258至259頁,易字卷第216、第218 至219、220至223頁),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 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 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 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後,告訴人立即反 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這有何關連【聯】 ,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萬8千 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無 稽。又被告不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自不得於我國從事訴 訟事件,是縱其辯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亦不能 為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文統華、陳勇君證明告訴人交付者為投 資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無投資關係存 在如上;聲請傳喚證人陳煜昇律師部分,經被告表示此部 分僅係要證明有轉介當事人予陳煜昇(易字卷第209頁) ,足認該證人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前開聲請,均無證據 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 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 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 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 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 事件而言。查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2、4、5、6所 示案件,均非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之家事(編號 2)、刑事(編號4)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自屬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先予敘明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4、5、6部分,均係犯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就附表各該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犯意,接續為 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文書,以及為告 訴人撰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後,陸續收受共31萬8 千元,其行為密接,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分割,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利用無犯意之告訴人自行列印訴訟文書具狀予司法機關,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累犯    查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6 5至74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75至81頁)、完 整矯正簡表(易字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85至10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甲○○ )(易字卷第107至131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228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已可證明被告 前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入監、假釋後,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補充理由書載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入監執行,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罪質案件,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友人之信任,對告訴人佯稱為律師,使告訴 人深信後,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之訴訟費用,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間人與人之不信任,更戕害司法環 境,損及司法威信,犯後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雖被告犯後已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有中華郵政112年4 月20日存款明細(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書狀 中仍堅稱此部分係返還投資款項(易字卷第33頁),堪認此 部分仍係被告犯後企圖混淆視聽之舉,實難就此認被告有何 悔意,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基礎,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31萬8千元,為犯罪所得,惟既被告已 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司法文書,均已遞 交予各該司法機關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 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 」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 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 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 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 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拘 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 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 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 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 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 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 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訟事 件」。查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110年3月26日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意旨所載,係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聲請為本票裁定(司票影卷第3至9頁),自 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之「票據事件」;被告辦理如附表 編號3部分,依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則係 依附表編號1所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司執影卷第3至11頁),屬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所定, 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揆 諸上開說明,均屬「非訟事件」而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訴訟事件」,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自與律師法第 127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應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       號 甲○○所撰司法文書 1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110年度抗字第78號 110年3月26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3至9頁)、110年4月13日非訟本票陳報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11至13頁)、110年6月9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抗影卷第21頁)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 110年5月6日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及其附件(司暫家護影卷第2至18頁)、110年7月1日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陳報證據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12至38頁)、110年7月8日通常保護令請求調查證據暨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42至61頁)、110年8月9日家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家護影卷第79頁) 3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302號 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3至11頁)、110年7月16日強制執行補正狀(司執影卷第13頁)、110年7月27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15至16頁)、110年8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17頁)、110年8月9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2狀(司執影卷第19頁)、110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21頁)、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司執影卷第23至24頁)、110年12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發還證物狀(司執影卷第25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0年度他字第5756號 110年7月12日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及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3至73頁)、110年8月4日刑事陳報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2狀(偵影卷第75至79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3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81至115頁)、110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狀(偵影卷第119頁)、110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他影卷第3至26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影卷第29至33頁) 5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46至53頁)、11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71至96頁)、110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26至131頁)、110年10月18日民事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調查狀(雄簡影一卷第136至143頁)、110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5狀(雄簡影一卷第144至148頁)、110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雄簡影一卷第154頁)、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7狀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61至181頁) 6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二卷第3至48頁)、11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附件(雄簡影二卷第49至87頁)

2024-12-04

KSHM-113-上易-32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 1年度偵字第2586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積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九 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中(經核卷內之112年度審 易字第299號案件於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聲 請狀中陳稱審前認罪協商程序應有誤會),告訴人陳勇君所 為指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意思有所出入及有漏載之疑慮,認 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112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 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 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 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聲-21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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