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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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