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譓奾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譓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
款項予蘇友男、張維秀、邱鈺淇。
事 實
一、陳譓奾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4
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泳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泳凱」,供「李泳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李泳凱」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持陳譓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維秀、邱鈺淇、蘇友男訴由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譓奾、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秀(見鳳警偵字第11300084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邱鈺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蘇友男(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張維秀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告訴人張維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告訴人邱鈺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邱鈺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蘇友男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告訴人蘇友男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頁至第96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李泳凱」使用,「李泳凱」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5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所受損失約15萬元,暨被告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維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9時許以臉書私、LINE向張維秀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販售之背巾、無法下單需協助認證及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維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12分 4萬9,986元 113年6月18日18時17分 4萬9,986元 2 邱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臉書私訊、LINE向邱鈺淇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鞋子、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須匯款認證帳號云云,致邱鈺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45分 2萬123元 3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5時7分以臉書、LINE向蘇友男佯稱:其友人欲購買蘇友男販售之燒酒器、需提供郵局帳號、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及台灣行動支付APP的驗證碼云云,致蘇友男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詐欺集團即於右列時間自蘇友男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21分 3萬元
HLDM-113-原金訴-18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