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訴-233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