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余坤澤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山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75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75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目前持有相對人3.46%之股份,持股總數為303萬股,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訂於113年12
月31日終止營業,並擬陸續處分公司歇業後之土地、建物及
機器設備等資産,惟相對人十多年來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公司
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供
股東閱覽,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及相關財務
狀況,另相對人前曾於103年間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8日股東會議中公開
說明相對人並無負債且目前尚有存款約6,000萬元之現金,
聲請人為確保股東權益,遂於11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提出近5年內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遭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系爭抵押權係
為配合業務運作,尚有存續必要為由,拒絕於現階段塗銷。
㈢嗣相對人雖曾於113年9月20日提出108至112年財產目錄及
財務報表各1份予聲請人之弟余金翰,惟該財產目錄未揭示
相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憑
信性有疑慮,縱認前揭財務報表為可信,惟相對人110年之
營業收入為1億3,223萬3,955元,其短期借款卻高達1億元,
利息費用亦高達149萬7,034元,就其借款1億元之流向為何
,俱未說明。㈣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召開111年股東臨時
會討論關於原為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子公司)
名下所有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64.81坪,下稱本案土地)後,相對人旋於同年7月6日以
總價3,284.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相
對人董事歐譯文擔任負責人之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冠公司),相對人涉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社團法人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
13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
請人,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
師簽章;至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
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又本案土地之出售係於111年6月28日
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進行討論,聲請人委託其弟余金
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相
對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高於上開價格,自無賤價出售之情
,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由此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自應除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
件外,亦須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
時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身分要件一事,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
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相對人財產
目錄已標示歷年之不動產(土地)相關資料,且相對人提供
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簽章等節,有聲請
人之弟余金翰於113年9月20日收受相對人108年至112年度財
產目錄影本、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簽收收據及聲請人委任書各乙紙、相對人財產目錄108年至1
12年第1頁影本、107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47至185頁),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未揭示相
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而不可
信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110年1億元短期借款流向等語
,惟查,相對人109年與110年之短期借款分別為8,500萬及1
億元,110年間短期借款增加1,500萬元,且本案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本
案土地與本案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相對人於110年間
向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盛公司)以2,626萬6,680
元購買,並於110年6月29日自伍盛公司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且於同年6月21日有摘要為授信撥貸之1,500萬元匯入相
對人帳戶等情,有相對人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87、189至
191、233、247頁),堪認相對人與伍盛公司間於110年間確
有針對本案房地為交易,相對人主張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
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一情,堪以採
信,尚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聲請人
之主張難以遽採。
㈣又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售本案土
地,並於同年7月6日以3,283.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予德冠公司等節,有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函、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9、227至23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相對人
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委託余金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
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乙事,有相對人所提出余金
龍簽章之111年6月28日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認最終本案房地係以高出聲請人同意之價格售出無誤
。聲請人固主張於同年12月21日鄰近之同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建物,係以2
萬2,000元售出(單坪約30.15萬元),高於本案房地之單價
,相對人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知,上開鄰近建物之
屋齡為22年,本案建物屋齡則為34年,且出售時間相差5月
餘(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由前開資料雖可證本案房地與
鄰近房地售出之單坪價雖存有顯著差異,然而本案建物與鄰
近建物之屋齡有10餘年之差異,出售時間亦有不同,且決定
不動產價格之因素本即存有多端,尚難認地段、時間、建物
屋齡相異之不動產必然會有近似之單價,況如前所述,相對
人亦委託余金龍同意本案房地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
售,且本案房地嗣亦以高於前開金額之3,283.34萬元售出,
實尚難謂相對人有何賤賣之情可言。
㈤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
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
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