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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2號 聲 明 人 李文香 聲 明 人 張哲洧 聲 明 人 張尹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李文香為被繼承人張華山(男,民國45年7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配偶,聲明人張哲洧、張尹蓉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張華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繼-202-20250305-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斌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前,徒手將李文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張華山所有)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 以便換掛在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李文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前開 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如高雄地 院前開判決書附表編號7案件,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三、惟本案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09年11月27日判 決時,前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76號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 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斌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張華 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 得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 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被告竊盜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 件於109年11月27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仍論處被告 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 法。案經確定,且造成一罪兩罰而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余坤澤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山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75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75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目前持有相對人3.46%之股份,持股總數為303萬股,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訂於113年12 月31日終止營業,並擬陸續處分公司歇業後之土地、建物及 機器設備等資産,惟相對人十多年來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公司 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供 股東閱覽,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及相關財務 狀況,另相對人前曾於103年間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8日股東會議中公開 說明相對人並無負債且目前尚有存款約6,000萬元之現金, 聲請人為確保股東權益,遂於11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提出近5年內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遭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系爭抵押權係 為配合業務運作,尚有存續必要為由,拒絕於現階段塗銷。 ㈢嗣相對人雖曾於113年9月20日提出108至112年財產目錄及 財務報表各1份予聲請人之弟余金翰,惟該財產目錄未揭示 相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憑 信性有疑慮,縱認前揭財務報表為可信,惟相對人110年之 營業收入為1億3,223萬3,955元,其短期借款卻高達1億元, 利息費用亦高達149萬7,034元,就其借款1億元之流向為何 ,俱未說明。㈣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召開111年股東臨時 會討論關於原為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子公司) 名下所有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64.81坪,下稱本案土地)後,相對人旋於同年7月6日以 總價3,284.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相 對人董事歐譯文擔任負責人之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冠公司),相對人涉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社團法人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 13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 請人,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 師簽章;至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 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又本案土地之出售係於111年6月28日 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進行討論,聲請人委託其弟余金 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相 對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高於上開價格,自無賤價出售之情 ,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由此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自應除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 件外,亦須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 時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身分要件一事,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 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相對人財產 目錄已標示歷年之不動產(土地)相關資料,且相對人提供 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簽章等節,有聲請 人之弟余金翰於113年9月20日收受相對人108年至112年度財 產目錄影本、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簽收收據及聲請人委任書各乙紙、相對人財產目錄108年至1 12年第1頁影本、107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47至185頁),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未揭示相 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而不可 信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110年1億元短期借款流向等語 ,惟查,相對人109年與110年之短期借款分別為8,500萬及1 億元,110年間短期借款增加1,500萬元,且本案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本 案土地與本案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相對人於110年間 向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盛公司)以2,626萬6,680 元購買,並於110年6月29日自伍盛公司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且於同年6月21日有摘要為授信撥貸之1,500萬元匯入相 對人帳戶等情,有相對人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87、189至 191、233、247頁),堪認相對人與伍盛公司間於110年間確 有針對本案房地為交易,相對人主張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 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一情,堪以採 信,尚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聲請人 之主張難以遽採。  ㈣又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售本案土 地,並於同年7月6日以3,283.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予德冠公司等節,有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函、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9、227至23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相對人 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委託余金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 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乙事,有相對人所提出余金 龍簽章之111年6月28日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認最終本案房地係以高出聲請人同意之價格售出無誤 。聲請人固主張於同年12月21日鄰近之同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建物,係以2 萬2,000元售出(單坪約30.15萬元),高於本案房地之單價 ,相對人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知,上開鄰近建物之 屋齡為22年,本案建物屋齡則為34年,且出售時間相差5月 餘(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由前開資料雖可證本案房地與 鄰近房地售出之單坪價雖存有顯著差異,然而本案建物與鄰 近建物之屋齡有10餘年之差異,出售時間亦有不同,且決定 不動產價格之因素本即存有多端,尚難認地段、時間、建物 屋齡相異之不動產必然會有近似之單價,況如前所述,相對 人亦委託余金龍同意本案房地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 售,且本案房地嗣亦以高於前開金額之3,283.34萬元售出, 實尚難謂相對人有何賤賣之情可言。  ㈤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 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 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司-33-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華山 盧碧娟 一、債務人張華山、盧碧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 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華山於民國107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 人盧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7筆,共計新臺幣38萬2,7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張華山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3萬0,685元整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盧碧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30685元 張華山、盧碧娟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330685元 張華山、盧碧娟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0685元 張華山、盧碧娟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2

PCDV-114-司促-1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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