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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但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可補正事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本件漏未命補正,是是本件有再開辯論,請原 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3

TCEV-113-中簡-2897-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張裕豐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豐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曾進財,惟本件 租賃權係屬於曾進財、羅秀霞等30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起訴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僅以原告1 人起訴,未得全體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茲依民 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逾期則駁 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3

TCEV-113-中簡-2897-20250313-2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曾進財 相 對 人 張裕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訴訟終結或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妨害聲請人使用之 一切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   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   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   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惟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由相對人前手蕭予 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係經蕭予甄於10 8年2月間架設鐵皮圍籬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完全圍隔,然 於蕭予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後,相對 人卻仍將該鐵皮圍籬予以保持,且以此方式禁止聲請人進出 與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前已為此於113年8月19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惟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起 ,陸續僱工進入附表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 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 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 工項目),是相對人於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案件訴訟審理過程 中,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租賃權,縱使聲請人嗣後取得勝訴 判決,亦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種植作 物之收益上損害,且該等損害亦無法回復。聲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 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請求事項所載,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提出本案之本訴,顯已明知其主張之租 賃權不存在,且須由全體共有人行使之方屬合法,卻遲未解 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亦不主動聲請全體共有人之相關謄本 陳報鈞院,顯見其是否合法行使權利已屬有疑。卻再聲請假 處分,且未經同意而破壞相對人之鐵皮圍籬設備,顯然聲請 人僅係為使相對人蒙受巨大損失而為,且聲請人自承其權利 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卻欲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 萬元之財產處分,顯有失衡,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本訴所為之租賃權有諸多法律上之不合法之處如下, 卻欲為禁止相對人對於所有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亦與法 不合,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1.聲請人所指之判決内容,僅 有限制「相對人無法命拆除該佔用土地之廁所建物」,並無 形成相對人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聲請人明知之使用已屬 違法卻拿此判決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合法使用該土地,已 非適法。2.且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亦受最新之鈞院判決認定 根本無法證明存在。3.依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之聲明内容, 欲限制相對人7000萬元土地之使用,卻未提出願供擔保之聲 明,於法亦顯有不合。 (三)聲請人所指農地租賃契約,不僅已受判決認定根本無法證明 存在,且有諸多合法之原因亦屬終止,於本案訴訟相對人亦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再為主張,顯然與法有違:1. 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後,向來都是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實力支配 下。相對人所有權源的信賴應受保護。2.聲請人所為係以似 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而主張,前手所有權人亦有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且聲請人多年來均未再給付租金,難認其所指租賃 權仍合法存在。3.在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前,多年來都是由所 有權人使用占有並使用該土地。4.系爭土地早已非農地,於 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仍主張其有農 地可租賃使用,顯已不知所云。 (四)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所為整地,因相對人擔憂臺中市政府罰 款,僱請機具整理該土地。對於聲請人並無產生任何損害。 反系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亂蓋違法宮廟、巨大牌樓、焚燒金 紙錢等違法使用,且亦阻擋相對人之合法通行範圍,難認聲 請人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聲請人係挖土機、砂石之經 營業者,常年佔用他人土地,及其公同共有土地(縱連共有 人亦難以使用),未思尋求合法泉源解決,惡意援引司法濫 訴,更想以無擔保之情形即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萬元之土地 使用,實令相對人即所有權人苦不堪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 1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可 認為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陸續僱工進入附表 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 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 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工項目)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照片8張附卷可稽,徵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可見 相對人僱工進入系爭工地鑽孔丈量探勘,顯見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被另行處置妨害聲請人之租賃權之急迫之危險;另本件 若許為暫時假處分,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係對附表所示之 土地租賃權之使用價值,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失係無法就該不 動產處分利用之損失,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因此可獲得之 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反之,則聲請人所受之 損害係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對人所受之利益是利 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相對人所獲之利益,應認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 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假處分後,其 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 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 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太平區新福段0000-0000 地號地號土地面積256.51㎡×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300元/ ㎡=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853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 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0000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當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7

TCEV-113-中全-7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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