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軒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軒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3至6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
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
(即2月+2月+7月=11月)。併衡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至112年10
月間,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等節,兼衡受刑人所
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
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
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4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11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113年5月21日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113年7月31日 4 (聲請書附表編號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聲請書附表編號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①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原均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3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另就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6部分,依犯罪日期依序排列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
KSDM-113-聲-1988-20241223-1